論拋棄繼承

18 Sep, 2016
論拋棄繼承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我國以往之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主義」、「概括繼承主義」,因此,只要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一律概括繼承,也導致一般民眾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背負繼承債務。雖修法後民法一律改為「法定限定繼承」制度,但仍允許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包含權利及義務)。遺產繼承權者。為有應繼資格之人可以承受遺產之權利。不待繼承開始而發生。故拋棄其應繼之分為個人之自由。不問繼承編施行前或施行後均得為之。至拋棄之方式。惟在繼承編施行後。非具備法定方式不能認為有效之拋棄(參見院字第744號)。對於繼承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我國以往之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主義」、「概括繼承主義」,因此,只要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一律概括繼承,也導致一般民眾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背負繼承債務。雖修法後民法一律改為「法定限定繼承」制度,但仍允許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包含權利及義務)。遺產繼承權者。為有應繼資格之人可以承受遺產之權利。不待繼承開始而發生。故拋棄其應繼之分為個人之自由。不問繼承編施行前或施行後均得為之。至拋棄之方式。惟在繼承編施行後。非具備法定方式不能認為有效之拋棄(參見院字第744號)。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如已逾3個月期間,就不生拋棄的效力。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時;如係後順位之繼承人因先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指知悉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之時。再者,拋棄繼承者須為有繼承權之人,倘已出養之子女、後順位繼承人在先順位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均無拋棄繼承可言。拋棄的方式,須由拋棄人以書狀向法院(依家事法第127條之1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為之。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承後將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不取得對被繼承人之權利,亦不負擔義務)。實務上常見拋棄繼承原因,主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很明顯地負債多於資產,為免終究將繼承到許多債務,故而選擇拋棄繼承,以免繼承人反遭不利。一旦繼承人為繼承權拋棄之表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權人無關。辦理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備妥死者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拋棄繼承陳報狀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存證信函)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繼承人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始不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人無關。

 

拋棄繼承方式

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拋棄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另依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七項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其一,拋棄繼承人須為已取得繼承權之人,其二繼承人須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取得繼承權之人必須有脫離繼承關係之真意。惟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並不生拋棄之效力;繼承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或部分遺產為繼承之拋棄。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民法第七八條),無行為能力人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民法第七六條)至於父母濫用其代理權而拋棄子女之繼承權,使自己取得較多遺產,則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民法第1090條)。因此,繼承人若欲拋棄繼承,應於其知悉可以繼承遺產之時起,應於三個月之期間內,開始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否則逾期即無法再行拋棄繼承,但不具完全行為能力者,因拋棄繼承行為係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其拋棄繼承者,其拋棄繼承行為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

 

其三,須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依據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為繼承人之時」。此處須特別注意: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未必即已「知悉自己為繼承人」。

 

其四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不但對拋棄繼承人本身權益有重大影響,而且會影響其他繼承人、後順序之繼承人或甚至第三人(如債權人)之權益。因此,為求慎重及日後得以舉證,74年修法前,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原本規定:此一書面之意思表示應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但是「親屬會議」並非常設機構,向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經常窒礙難行;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目的只是讓法院予以確認並記錄,避免日後舉證困難而已,但拋棄繼承並非以法院之許可為生效要件;而且,拋棄繼承並不以「提出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或「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為要件,

  

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通說皆一致認為:拋棄繼承乃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意思表示,屬於「單獨行為」之性質,於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其繼承權。亦即拋棄,繼承只要符合法律之要式及期間的要求,即可因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效,不待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或法院之同意。

 

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等,均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雖實務因承辦拋棄繼承之審核需要,通常會要求當事人提出上開資料或當事人聲明時檢附該等資料於聲請狀內者,惟究不得執此謂法定繼承人依上規定所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未附具上開資料而無效。況法院若對是否為當事人所聲明有所質疑,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或命關係人本人到場予以查證,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未依命補正印鑑證明、載明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即謂其拋棄繼承違反法定方式要件,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惟取得法院備查通知者,須備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向法院以書狀陳報。同時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依民法第一千百三十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本條規定除說明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及得為繼承之先後順序外,若欲拋棄繼承,各順序之繼承人亦應循此順序之先後分別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

 

而民法第1176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至於,程序上,一般皆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後順位繼承人為應為繼承之通知,並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聲請准予備查,後經法院回函對於拋棄繼承事准予備查。因他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應為繼承之人,亦得循前述程序再行拋棄繼承。當繼承人遵期完成拋棄繼承之手續,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其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亦即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喪失繼承人之權利,無論該遺產繼承有利不利,均與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無關。

 

拋棄繼承之效力

繼承人不欲與繼承發生關係,法律亦給予其脫離繼承關係之權利,繼承人得依法拋棄其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既不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也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

 

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修正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者,顯有不同。性質上,拋棄繼承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符合前揭拋棄繼承之規定者,法院應裁定:「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司法院74年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06729號函)。

 

拋棄繼承乃拋棄繼承權,非拋棄特定之某項繼承財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為一部拋棄,則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即為第1148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又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因此,繼承人若完成拋棄繼承之手續,就會溯及到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民法第1148條參照〉。喪失繼承權,好像從一開始就不是該遺產的繼承人一般。另拋棄繼承所拋棄者為其繼承人的地位或資格,並無法只選擇單就遺產中的權利或義務為拋棄,此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意旨所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

。雖繼承權繼承人得拋棄之,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

 

主張拋棄繼承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所示:…繼承人拋棄繼承,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拋棄之繼承人,祗須向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為已足,非必須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因歷時久遠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有上開拋棄繼承之事實,亦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即謂其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書立拋棄繼承書,經地政機關於四十一年間確實審查,而准予被上訴人申○○辦理繼承登記;於六十四年間再出具拋棄繼承書予上訴人、申○○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按被上訴人申○○於四十一年間辦妥屏東市土地繼承登記,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出具之遺產稅免納證明書所載之繼承人僅係被上訴人申○○及上訴人二人而已,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申○○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間已隔二十餘年,而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仍願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似此情狀,可否認為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未有合法拋棄繼承之事證?即不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此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即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未免速斷。」

 

常見相關爭議問題

 一、已經承認繼承者,不得再拋棄繼承

 

繼承人若已經承認繼承者,日後不得再拋棄繼承,此即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所示:「繼承人如已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則已為權利之行使,如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二、子女與母親共同繼承父之財產,子女拋棄繼承將全部遺產由母取得

 

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現子女與母共同繼承父親財產時,如子女均拋棄繼承權,依上揭規定,即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配偶按人數平均繼承;如無孫子女,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即由第二順位之父母與配偶共同繼承。故子女拋棄繼承權後,除非第二至四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才能依民法第1176條第3項之規定:「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因此,子女拋棄繼承時,須先確認並無其他後順序之繼承人存在,方能使母親取得全部遺產。

 

三、繼承人誤以為無財產而拋棄繼承,繼承人能否予以撤銷?

 

關於繼承人是否得以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依民法中的規定,可撤銷意思表示的情形有二:1、錯誤意思表示,即依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參照民法第88條規定)。例如本無拋棄繼承的意思,但因承辦人的作業疏失,誤向法院及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2、詐欺或脅迫所為者,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惟一般以為單純以誤認遺產多寡為由,並非法定所稱「錯誤」之意義,自不得撤銷。

 

而因受詐欺脅迫,而為撤銷意思表示者,應該在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但是從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尚未行使撤銷權者,則不得為之(民法第93條)。兩種撤銷意思表示的事由,各自規定有行使的期限,以免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狀態,呈現一長期不確定的狀態。惟拋棄繼承也有期間的限制,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期間只有短短二個月,目的就是在使繼承的法律關係藉著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並求慎重。在拋棄繼承的事件中,行為人欲行使撤銷拋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茲因撤銷意思表示與拋棄繼承的除斥期間長短不同,應適用何者,即成爭議。依目前實務上見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參照),重視繼承之法律關係的安定性,撤銷拋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若已超過拋棄繼承二個月除斥期間而行使,則不被允許,請大家注意該見解。

 

四、債務人任意拋棄繼承,債權人能否予以撤銷?

 

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實現,在法律上乃取決於債務人是否有財產,若債務人沒有財產,債權人的債權,一時之間將無法獲得滿足。若債務人有機會繼承遺產,該繼承的遺產即會成為債務人個人的財產,債權人即可就該繼承的財產進行求償。惟債務人選擇拋棄繼承時,則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將會落空。此際,債權人能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的行為?依最高法院73年2月28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因此,債權人若遇到此等情形時,債務人拋棄繼承權,無法予以撤銷。

 

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去世前前預先拋棄繼承,效力如何?

            

繼承人雖得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關同條第二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之所以依法成為繼承人,係因為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沒有所謂「繼承權」的存在,因此,若有人書立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之類的文件,聲明放棄將來對某某人之繼承權,這種聲明是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的,只因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根本就不發生繼承之事實。 所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去世前預先拋棄繼承,是無效的。

 

但我國目前通說基於法條文義及公序良俗,不承認繼承開始前之預先拋棄繼承,亦不承認繼承開始後,法定繼承順序在後之人於前順位繼承人仍存在時預為拋棄。

 

六、未經備查之拋棄是否生拋棄效力?

 

我國學說實務認為拋棄繼承是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之單獨行為,並不是等到法院予以許可或裁定之後才能生效。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倘若法院認為繼承人之拋棄繼承符合法律要件,則僅僅會回覆「通知函」,並不做成「裁定」,通知對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予以「備查」,因此是否准許備查不生實體法之否認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144條及其立法理由中,有明文規定及說明。該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其立法理由則謂:「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自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須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全部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知悉上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將結果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自不待言」。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民國106年07月14日廳少家二字第1060017724號函所示:聲明拋棄繼承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所爭執,應另外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後,債務人始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其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既係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復以該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固認債務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債務人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惟本件上訴人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與上開判例所述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

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足見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參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理由已詳加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

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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