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方式及常見爭議問題

13 Nov, 2016
代筆遺囑方式及常見爭議問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求方便,或為確保遺囑之效力,常會委託律師或代書代為訂立遺囑。對於繼承人及遺產規劃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是以,所謂代筆遺囑乃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由他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之遺囑。為求方便,或為確保遺囑之效力,常會委託律師或代書代為訂立遺囑。

 

一、代筆遺囑要件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使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值得注意,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目前有學說以及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及法院實務學者見解參照,該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因法律未規定筆記方式,又代筆遺囑方式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亦可以電腦打字作成,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法務部民國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9號判決、內政部104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7976號函);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

 

(二)須代筆人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簽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見證人僅須於遺囑上簽名,不以須記明為見證人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是否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明載為「見證人」,即可謂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值得注意,見證人僅得簽名,不得以其他方式取代,此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

二、代筆遺囑常見爭議

(一)代筆遺囑可否以「打字」為之?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曾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因而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甚至,遺囑之附表(例如以打字方式打出財產分割一覽表),亦不可以打字為之。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惟按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前經法務部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釋有案,並經本部參酌納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代筆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又因民法第1191條第1項及第1194條規定可知,公證遺囑之方式與代筆遺囑大同小異,均是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故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稱由公證人筆記1節,可採與代筆遺囑相同之解釋,亦即所稱「筆記」可以電腦打字方式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二)代筆遺囑之遺囑人或見證人可否以蓋章代替簽名?

 

司法院七十六年函曾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關於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有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特別規定,解釋上仍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可以蓋章代替簽名。然法務部函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則認為,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


瀏覽次數:630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