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遺產繼承相關訴訟案件

21 Nov, 2016
淺談遺產繼承相關訴訟案件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人死後無權利能力,財產生不帶來、死不帶去,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便成為死後便成為遺產。關於遺產的處理千頭萬緒,諸如統計遺產、申報遺產稅、結清銀行帳戶、房屋變更登記、分配遺產...等,因為繼承人原則上是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法是由繼承人處理為原則,但這些都是重要、繁雜又專業的程序,偶一不察就有遭罰鍰甚至刑事責任的可能,對於繼承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人死後無權利能力,財產生不帶來、死不帶去,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死後便成為遺產。關於遺產的處理千頭萬緒,諸如遺產調查、申報遺產稅、結清銀行帳戶、房屋變更登記、分配遺產...等,因為繼承人原則上是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這些都是重要、繁雜又專業的程序,偶一不察就有遭罰鍰甚至刑事責任的可能。

 

在法律上,為避免人死後財產發生無主之狀態,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繼承制度。而依民法1148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具有繼承資格之繼承人不待登記而當然繼承財產,並由承擔亡者生前權利義務,在私法秩序上並無空窗。

 

在法律上首應確定法定繼承人範圍,並判斷何人有繼承權,其次則應就各該繼承人所應繼承之財產及義務加以劃分,俾免發生紛爭,如遺囑真偽的爭執、非婚生子女出面主張繼承;妻妾間的財產爭議;大陸配偶及大陸子女與台灣人民間的繼承爭議、生前「借名登記」財產的歸屬;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財產的歸扣;侵害繼承權所生的繼承回復請求權;侵害特留分與歸扣權行使等常見之爭議。

 

確定法定繼承人及繼承範圍之法律爭議

遺產繼承人,除當然繼承人配偶外,另外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惟後四項繼承人須依法定順序,前者優先於後者,如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則無後順序之繼承人,而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亦以親等近者優先,再為維持各房分之公平,我國法於1140條設有代位繼承之制度,除繼承人亦得於繼承開始後進行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家事非訟程序,前者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者使繼承人得以明確範圍負擔被繼承人債務。

 

在法律上常見之爭議,主要應為喪失繼承權及其他親屬法之事項,此即如民法第1145條,對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遺囑有不正行為施以喪失繼承權之制裁,其中,實務最重要者乃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不倫條款,此一被繼承人剝奪繼承權事由,應由被繼承人生前即以剝奪否則不得由其他繼承人代勞,而於被繼承人死後,即得由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受遺贈人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

 

至於,其他親屬法事項,主要以質疑繼承人身分,如配偶是否有合法婚姻等,而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另就父母子女關係,亦可就子女收養是否合法、婚生否認、確認父母子女關係不存在等親子關係存否進行訴訟,其中涉及親屬法之舊法與新法之爭執,如舊法下,重婚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屬於可撤銷之狀態,因此一人可能有二位以上配偶之情形,又收養亦在舊法非經法院裁定始可,自幼撫養對收養關係亦可能發生爭執,其他如以他人子女作戶籍登記或錯對他人子女為認領、準正之情形,甚或婚生推定效力而生之婚生否認爭議,均屬於親屬法與繼承法重要爭議類型。

 

遺囑訴訟

被繼承人立有遺囑時,若與法定繼承方式不同,則將會發生以遺囑為中心之訴訟,如確認遺囑真正、特留分及確認遺囑執行人訴訟,此部分為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我國已訂有嚴密之遺囑訂立方式,被繼承人須遵守法定方式始得為遺囑製作,因此,不願將財產留給子孫之方式,主要便是利用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但仍須保留特留分給法定繼承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對亦於法定繼承人剝奪其繼承權,惟此一方式不以遺囑為必要)

 

所有遺囑除公證遺囑外,均屬於私文書,因此均應針對其真正性加以審酌,其次所有遺囑是否具有合法效力,即令為公證遺囑,亦有見遭法院否定其效力,非由法院判決確認前仍無法確定效力,面對這些繼承糾紛,非但為家族帶來困擾,同時造成骨肉相殘,爭訟不斷。

 

惟為避免繼承糾紛的發生,一旦要採取預防手段。而採用的手段就以「遺囑」最佳。於預立遺囑時,須事前應選用適當的遺囑方式,依我國民法的規定,遺囑依其方式的不同,有「自書」、「口授」、「密封」、「代筆」及「公證」等五種方式, 在除非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法定事由外,不得侵害「特留分」,因一旦發生侵害特留分,就會發生「扣減」的問題(參見民法第1225條),這也造成繼承糾紛。再重要是,明確遺產的範圍,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應將遺產的範圍予以明確,尤其,借用繼承人名義登記的財產,這些財產是否要贈與,或仍歸入遺產供將來繼承之用,以明確為宜。另若有妻妾或非婚生子女的問題明確處理,如認領非婚生子女並給予遺贈,以免訟爭。此外,其他如節稅、生前債務、或對於第三人的債權、保險單、與他人的合夥…等等,也應一併交待,方不會造成不清不楚之情形!

 

遺產分割訴訟

若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割方式有意見,則可提出遺產分割訴訟,實務上,遺產分割訴訟經常涵蓋數個訴訟合併進行,如繼承權存否、遺囑真正或特留分扣減,甚至遺產侵害、特種贈與、繼承人債務歸扣等爭執,甚至死者遺後配偶之時,尚包括剩餘財產差額分別請求權之爭執,可謂為遺產紛爭最重要之訴訟類型。值得注意的是,被繼承人若遺有不動產之遺產,國家基於管理之方便及公示性保障交易安全,設有登記制度,要求人民需依照一定程序辦理登記,始得處分遺產(民法第759條);依我國民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將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及義務。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的已登記不動產,必須先向地政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後才可辦理出售或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前,亦須完成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

 

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繼承人必須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不動產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如果有逾期申請繼承登記的情形,將會被課予罰鍰(但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可予扣除)。此外,如果有超過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將被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管理,超過15年仍未申請登記,將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為了提醒繼承人於期限內申辦記登記,以免其因未諳法令而遭處罰,主動通知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服務作業,按月產製當月過世之被繼承人歸戶資料,通知其繼承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又因稅賦之考量,於制度上將稅賦義務之履行作為辦理登記之前提。因此,實務上常出現因部分繼承人不願負擔遺產稅,另一部分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其餘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遺產,其方法是否允當?

 

就遺產繼承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120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及第41-1條則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實務上常見因部分繼承人不願負擔遺產稅,則全部繼承人均未前往辦理繼承登記,造成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多年仍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之情形。

 

此時繼承人不惟應受土地法第73條之處罰,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41-1條規定,繼承人均無法處分該土地,包含遺產分割都不行。此時某些繼承人便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偕同辦理遺產登記及遺產分割,此種方法雖有節省稅捐及避免繼承人代墊費用後追討之優點,然而依據土地法第73條明定,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故實務見解向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駁回辦理遺產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逕訴請分割遺產,亦不可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繼承人其中之一可逕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不需起訴請求。若繼承人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起訴請求其餘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遺產,恐均遭法院駁回其請求。

 

繼承權回復訴訟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乃指繼承開始後,若有人自命為繼承人,否定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而以繼承人的身分概括的占有遺產標的物者,即屬之。所以,繼承權被侵害,實含有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有的二種意義。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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