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常見爭議問題

30 Oct, 2016
遺贈常見爭議問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謂「遺贈」,即贈與人以「遺囑表示」,將其遺產之一部或全部,於自己死後無償贈與給繼承人以外之受贈人之意思,因之,遺贈行為是遺囑人以遺囑表示,將其財產無償給與受遺贈人之單獨行為,遺贈係單獨行為,不須受遺贈人之允受即成立,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對於繼承人及遺產規劃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所謂「遺贈」,即贈與人以「遺囑表示」,將其遺產之一部或全部,於自己死後無償贈與給繼承人以外之受贈人之意思,因之,遺贈行為是遺囑人以遺囑表示,將其財產無償給與受遺贈人之單獨行為,遺贈係單獨行為,不須受遺贈人之允受即成立,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遺贈」與「贈與」在法律上效果相同,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指出:「按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是兩者均具有無償給予相對人財產之法律效果。

 

惟不同於民法債篇各論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之處,就作為之行為能力而言,贈與為契約,贈與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但遺贈則以遺囑為之,為單獨行為,16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不用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可立遺囑(民法第1186條第2項)。更重要的是,贈與為贈與人處分其生前財產的行為(生前行為);遺贈為遺囑人處分其死後財產的行為(死後行為)。 就方式而言:法律不要求贈與契約須履行一定之方式,故贈與為不要式行為;但遺贈須以遺囑依法定方式為之,故屬要式行為。就執行而言:贈與非遺囑,則無提示、開視的問題,故不需要遺囑執行人。就撤回而言:遺囑設有關於撤回的規定(民法第1219~1222條),且此等規定是以單獨行為、要式行為為前提;贈與為契約行為、不要式行為,其撤回應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遺囑不得侵害特留份,贈與則無此限制。

 

一、遺贈要件及效力

 

(一)遺贈要件
 

遺贈雖可使繼承人以外之人也可以取得遺產,惟其為要式行為,必須以遺囑為之。因此受遺贈人主張權利,首先須確認遺囑是否為真正,按遺贈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又遺囑方式應依下列方式之ㄧ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倘若其效力有爭議者,除各該遺囑之提示程序外,另得訴請法院確認遺囑之真正及效力。

 

遺贈的「財產」得為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亦得為抽象部分之比例或財比例(如不動產持分),亦可為財產的使用權或收益(例如房屋的使用權或租金、出售所得利益、股利股息)。所謂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胎兒亦得為遺贈的對象,也包括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遺贈為要式行為,須以遺囑為之,且遺囑要依一定方式作成,遺贈亦為單獨行為,遺贈不用受遺贈人為任何承諾,原則上遺贈在遺囑人死後即發生效力,若受遺贈人不願意接受遺贈,則依法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民法第1206條)。

 

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的遺產分與特定繼承人時,此時究應解為係分割方法的指定?或「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甚或「遺贈」?均有可能,判斷標準主要在於如何推測被繼承人的通常意思,若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財產給予某特定繼承人,若未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部分另予安排時,被繼承人所真正關心者,應係該特定財產之歸屬,而非應繼分之變更,故將之解為遺贈似較能合乎遺囑之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遺贈係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定乃指定全部遺產或特定遺產由特定繼承人依其所指定分配「特定比例」取得,是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別,遺贈不限於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指定限於法定繼承人,且於遺產有債務時,在遺贈,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在應繼分之指定,繼承人間則按指定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一)遺贈效力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即受遺贈人得對於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請求履行之權利,此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指出:「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等規定自明。」

 

此外,民法1200條至第1208條對於遺贈效力定有規定如下:

1、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0條)。

2、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民法第1201條)。

3、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

4、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民法第1203條)。

5、以遺贈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民法第1204條)。

6、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民法第1205條)。

7、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6條)。

8、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民法第1207條)。

10、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遺產(民法第1208條)。

 

另不得為遺贈之物而為遺贈,此部分亦屬無效,此即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指出:「遺囑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遺囑人以遺囑將其所有農地遺贈他人,旨在使該他人取得農地之所有權者,應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設遺囑人將其所有農地遺贈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即以不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應屬無效,受遺贈人自不得依該遺囑請求遺囑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履行。」

 

二、常見爭議

 

(一)受遺贈人承受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有合法之遺囑執行人,應向遺囑執行人請求,無遺囑執行人者應向遺產管理人為之

 

受遺贈人應向遺產繼承人請求為遺贈物之移轉或交付,惟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則無人可為請求之情形,則依法務部83年6月28日法律13523號函復以:按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者,其遺贈始生效力。所謂「受遺贈人客觀確定存在」,雖不必具體確定,但必須可得確定,復參酌同法第1200條關於附停止條件遺囑生效規定之精神,受遺贈人如何為可得確定之情形,對遺贈之效力似無影響。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關於財產遺囑之執行,亦得指定法人(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534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390頁參照)。我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得否選任複代理人,雖未設有規定,惟解釋上如經遺囑人於遺囑中明白許諾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長期罹病、長期不在)者,自應許遺囑執行人選任複代理人(陳棋炎等著前揭書第383頁參照)。從而,依上所述,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似亦得為法人。本件被繼承人某甲於遺囑中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辦有成績之育幼院,受遺贈對象雖未具體確定,惟「辦有成績之育幼院」係客觀存在的事實,僅尚未擇定而已,亦即係可得確定者,則參酌首揭說明,遺贈之效力似不受影響。又遺囑執行人某乙因遠居美國,不能來台,而授權委託財團法人某基金會於其代理權限範圍內,依遺囑意旨選定某育幼院為遺贈且其如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參酌上揭說明,似非不得為之。又本件係遺囑人所為之遺贈,受任之遺囑執行人或其選任之複代理人僅在實現遺囑人所為之遺贈,似可認已受民法第533條所定之特別委任,而與民法第534條第3款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依法務部74年10月9日法律字第12405號函以:「凡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謂之死因贈與。死因贈與,我民法並無規定。解釋上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有關遺贈之規定,本案死因贈與人死亡時,依其有關證明文件,雖可確定其無繼承人,而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無人承認繼承,惟依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8號解釋(三)『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之遺產,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其剩餘歸屬國庫』。故有關死因贈與人之遺產,似應由受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現行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贈與物,較為妥適。」受遺贈人承受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贈與物(內政部74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356797號函可資參照)。

 

(二)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並得選任法人為複代理人

 

法務部83年6月28日法律13523號函復以:按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者,其遺贈始生效力。所謂「受遺贈人客觀確定存在」,雖不必具體確定,但必須可得確定,復參酌同法第1200條關於附停止條件遺囑生效規定之精神,受遺贈人如何為可得確定之情形,對遺贈之效力似無影響。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關於財產遺囑之執行,亦得指定法人(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534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390頁參照)。我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得否選任複代理人,雖未設有規定,惟解釋上如經遺囑人於遺囑中明白許諾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長期罹病、長期不在)者,自應許遺囑執行人選任複代理人(陳棋炎等著前揭書第383頁參照)。從而,依上所述,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似亦得為法人。本件被繼承人某甲於遺囑中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辦有成績之育幼院,受遺贈對象雖未具體確定,惟「辦有成績之育幼院」係客觀存在的事實,僅尚未擇定而已,亦即係可得確定者,則參酌首揭說明,遺贈之效力似不受影響。又遺囑執行人某乙因遠居美國,不能來台,而授權委託財團法人某基金會於其代理權限範圍內,依遺囑意旨選定某育幼院為遺贈且其如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參酌上揭說明,似非不得為之。又本件係遺囑人所為之遺贈,受任之遺囑執行人或其選任之複代理人僅在實現遺囑人所為之遺贈,似可認已受民法第533條所定之特別委任,而與民法第534條第3款規定無涉,併予敘明(內政部83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8308580號函參見)。

 

(三)遺贈人死亡後遺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受遺贈人申辦遺贈登記事宜

 

依內政部87年3月12日台內地字第8703245號函:按「遺贈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的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似宜就遺贈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移轉予受遺贈人。...故關於遺贈之土地,如遺贈人有繼承人,得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並依本部8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示辦理,...」為本部83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8305897號函所明示;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是以,早期大陸人士來台死亡後,其生前所立遺囑,將其所遺土地及房屋遺贈予受遺贈人,如遺贈人在臺灣地區有繼承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如其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或依上開關係條例第58條規定,以其主管機關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登記,並由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遺贈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後,再由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贈之不動產移轉予受遺贈人,免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 (按:86年5月14日增訂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就遺產管理加以規定;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69條條文已修正。)

 

(三)遺囑執行人於遺囑所為限制範圍內可切結負責申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法院裁定之遺囑執行人執行上述職務時,無須再經法院之核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點所明定。又據來函附件觀之本案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家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於遺囑所為限制之範圍內,有變賣遺產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無庸再聲請法院許可其變賣遺產(按民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遺囑執行人變賣遺產須經法院許可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遺囑執行人既為上開法院所裁定,依上開規定,其為執行遺囑之必要,於遺囑所為限制範圍內,變賣遺產無須經法院許可,可由其自行切結負責,地政機關得准其申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內政部87年3月12日台內地字第8703245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法院民事裁定之遺產管理人得於登記完竣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

 

依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8823164號函釋:「本案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家催字第60號民事裁定「朱張○○為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管理人」,並載明「被繼承人張○○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復經該院民事庭88年5月14日民事裁定上開公示催告確定。同意回歸遺囑內容,准朱張○○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

 

(五)受遺贈人有申報及繳納遺產稅之義務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包括動產、不動產及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 6 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臺北國稅局申報。至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又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的規定可資參見)。

 

申辦遺贈登記時,土地僅須申報土地增值稅,無須申報契稅及贈與稅。蓋遺囑人死亡時因繼承已開始,所以應由納稅義務人先行申報並繳納遺產稅。建物在申報繳納遺產稅並辦竣繼承登記後,在辦理遺贈登記時是否應申報繳納契稅 ?由於繼承財產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課徵遺產稅,而遺贈取得的不動產,既同為遺產稅 的課稅範圍,為免就同一移轉財產行為重複課徵稅捐。因此建物在辦理遺贈登記時,是免徵契稅的﹝財政部60年8月19日台財稅第36479號令。另有關遺贈財產在辦理遺贈登記時,因其已為遺產稅的課稅範圍為免重複課稅,似 亦應為免徵贈與稅。又遺贈係屬另一處分行為,而遺贈的土地在辦理遺贈登記前,依據土地稅法第5條的規定應以受遺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先行申報土地增值稅。而復依土地稅法第30條的規定,受遺贈人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其申報移轉現值的審核標準,是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此時遺贈土地因遺贈人死亡,該土地的前次土地移轉現值則為遺贈 人死亡時的公告土地現值,所以遺贈人死亡至辦理遺贈登記期間,不論時間的長短,受遺贈人只要以遺贈人死亡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者,因無漲價所以土地增值稅是為免稅。

 

因此,受遺囑人申報遺產稅,應先請求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於遺贈人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先行申報繳納遺產稅。倘有遺繼承人應為辦理繼承登記,可以訴訟方式促使繼承人辦理,由於遺贈係屬另一處分行為,依據民法第759條的規定在繼承人未辦竣 繼承登記前,仍然是不得辦理遺贈登記的。而有遺囑執行人者,先行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 四、 申報土地增值稅:向土地所在地的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取得免稅證明書。 五、 申請遺贈登記,至於無遺囑執行人者,由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有遺囑執行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登記。 而在繼承人有無不明的情形,由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經由法院「公示催告」的程序後,經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再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

 

(六)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時,亦無須經繼承人的同意

 

依據民法第一二0九條及第一二一一條的規定,遺囑執行人的產生,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 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故遺囑執行人不論其產 生的方式為何,依民法規定的意旨,遺囑執行人就遺贈的不動產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時,無庸 取得繼承人的同意。而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內容辦理遺贈登記時,依民法第一二一六條規定: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財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的意旨,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的職權,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的執行,所以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時,亦無須經繼承人的同意。惟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與遺囑有關的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內政部八九、一、十九 台內中地字八八二六六五七號函釋)。

 

(五)債權人不得撤銷受遺贈人拒絕受贈之意思

 

此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指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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