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遺產未分割前,可否買賣?

14 Jan, 2019

律師回答:

答案很單純,如果是使買受人成為該共有物共有人之契約無效,即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其應有部份(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為顯在者不同,此項潛在之應有部份,在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各公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讓與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參照)。
 
但若以分割作為先決條件,而於分割後始買受人取得持分者,則因買賣契約屬於未來得以履行狀態,應認為有效。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在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不得將公同共有權利之一部份權利之全部,出售於他人。系爭1030地號土地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分之500,雖為李建薰、李建忠、李武男、李清鐵4人基於共同繼承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然該土地買賣契約於95年4月19日簽定時,被告李建薰、李建忠僅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故不得處分其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故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始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參照)。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惟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同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更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前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同院19年上字第1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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