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債務是否可以作為遺產分割標的?

03 Feb, 2019

律師回答:

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廿四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遺產債務之清算並非遺產分割之要件,學者史尚寬亦採此見解(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92頁、69年四刷)。

 

因之,所謂遺產分割之訴,本係對「公同共有」遺產而為分割,而所謂遺產,顧名思義係指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公同共有」概念,至於債務則係所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責任」,而對內以所應繼分負清償債務,家事法院在審理遺產分割之訴時,本無需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一併分割,從而,如若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繼承人之一人債務,而其他繼承人對該債務有所爭議時,家事法院無需就該債務是否存在一併分割處理,因債務本身欠缺公同共有概念,無法為分割之標的,是債務扣抵自與遺產分割之訴無涉,故無停止訴訟之事由。

 

但如若繼承兼債權人提出主張要求繼承人連帶返還時,則家事法院需具體審理,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應另行計算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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