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什麼時候可以出售予第三人?

15 Jan, 2019

律師回答:

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不動產,即歸繼承人所有,惟繼承人因故未即時辦理繼承登記,但往往因經濟問題而有處理遺產之必要,或於該不動產未辦理分割前,繼承人就將遺產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出賣予他人,此時該應繼分權利之買賣是否有效?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則上即應由有繼承權之人開始繼承遺產之全部。且繼承人如有數人以上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司共有(參見民法第1151條),是以該遺產即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而為公同共有物,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前開民法所稱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是否包括出賣公同共有物,我國司法實務上有認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但在該契約當事人間並非不受拘束。

 

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89年度臺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繼承人有數人以上者,遺產係屬各該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人雖不得處分該遺產(公同共有物),惟繼承人如係出售其對遺產之權利,不是出售遺產之全部,依我國司法實務近年來之見解,應屬有效,而非無效契約。出賣人如違反契約之約定,於分割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自得向法院起訴請求出賣人履行該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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