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資格是什麼?

17 Apr, 2017

律師回答:

繼承人資格可分為積極資格與不具備消極資格,其中

 

一、積極資格如下:

 

(一)需要被繼承人死亡。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法律中規定的「死亡」要件,包含我們一般「自然死亡」,亦包括「法律上的死亡宣告」。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發生,無須繼承人任何表示或請求,此即為當然繼承主義。

 

(二)需要有繼承能力。

 

本國人對於所有財產具有繼承能力,而外國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其中我國對於外國人最大限制即是土地繼承,外國人可否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需先看該外國人所屬的國家與我國有無平等互惠條件,所謂平等互惠即該外國人所屬之國家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可以享有同等之權利。其是否為平等互惠國家,可至內政部提供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查詢。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案件,應檢附由其本國有關機關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得取得或設定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另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亦需受平等互惠原則之限制,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三)需要位居繼承順位。

 

相關法條可參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依同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四)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

 

繼承開始當時,已死亡無繼承權,未出生者依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例外具有繼承權。

 

二、消極資格,則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如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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