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繼承權喪失?何種情形下,繼承人會喪失繼承權?

09 Apr, 2017

律師回答:

繼承人具有繼承資格,但因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時,則應剝奪其繼承權,民法1145條有規定喪失繼承權之5款事由,使其溯及繼承時喪失繼承人之資格,關於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事由,主要規定在民法第1145條規定,而依學理可分為「絕對失權」、「相對失權」、「表示失權」三種。

 

一、絕對失權:

 

所謂絕對失權,係指發生此一事由當然確定喪失繼承權,而此一失權狀況不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而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即為絕對失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款分別有4種情事: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三)雖未致被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四)雖未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適用此款要件,第一是須有致死之「故意」,動機為何在所不論,如是出於過失則非喪失繼承權之原因;第二則應對繼承人或被繼承人為之,第三是須已受刑之宣告,此是指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至於,從犯、教唆或其他種類共犯在所不問。即使宣告緩刑者,目前仍有爭議,蓋依法律規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罪刑宣告無效,惟行為人仍具有犯罪之惡性,是否予以制裁,仍有疑問。

 

 

二、相對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為相對失權,可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相對失權之事由有三,亦即:

 

(一)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所謂「繼承之遺囑」係指與繼承有關之有效繼承,無效或與繼承無關則不屬之,至於,詐欺是以詐術使被繼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利用被繼承人陷於錯誤 而使其為意思表示。脅迫則是使被繼承人心生畏懼而為意思表示。

 

(二)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

 

本款是消極有所妨害,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不作為」之情形。

 

(三)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此等行為均屬於對於遺產本身之不正行為;所謂變造、偽造,是使遺囑之內容失其真實;隱匿、湮滅則使遺囑不能執行,均有害於繼承權正確內容,故為喪失繼承權之原因。

 

 

三、表示失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使喪失繼承權,此即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即為表示失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因此,本款的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而此一事由,應以客觀情況決定之,而非單由被繼承人決定之,其二則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如果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則該繼承人仍不喪失繼承權,至於,表示方式法無限定,以文書或言語固可,具有一定情事亦足以認定有使其喪失繼承權亦可,如提起離婚訴訟、終止收養關係等均可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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