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什麼意思?父債子還是天經地義嗎?

02 Apr, 2017

律師回答:

相較我國舊繼承法制度採取所謂概括繼承主義,現行法係採所謂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指繼承人概括承受了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其中最大差別在於「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參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因此,繼承人不必以自己固有的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此為民國98年6月10日公佈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係為體現民情及因應社會需要,將原本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因此父債子不再是天經地義嗎

 

至於,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則依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條之3規定,在本次修正新法施行前,有三種情形,亦得回溯適用新法,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可。亦即:

 

(一)繼承人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二)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

 

(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其中如出嫁女兒未與娘家同居共財、或單親子女未與父親同住的情形。

 

現今工商社會交易頻繁,家庭形態亦已改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可能久未聯繫,或因繼承人不了解法律規定,而未能於法定時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導致繼承人終身背負繼承債務而桎梏終生。有鑑於此情形並不合理,且為保護弱勢繼承人之生存權與財產權,因此民法修正將原先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立法,改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之制度,修正第1148條第2項等規定。

 

新法仍維持繼承人在得知繼承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增訂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與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具遺產清冊。因此,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述三個月開具財產清冊的時間,法院因繼承人的聲請,於必要時可以延長,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有人已經開具財產清冊給法院,則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但如果繼承人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繼承人沒有依照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如果沒有依前述的規定償還債務,則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旨在平衡債權人間的利益。又依第1162條之2規定,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份未能受償額,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此時就此部分未受償的差額,繼承人負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其他部分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受保護。

 

若繼承人有不正行為,基於公平性考量,將喪失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下列情形即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因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是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但對於債務的清償,以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係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清償債務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依法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於限定繼承後,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但繼承人為債務人的身分,並沒有因限定繼承而改變,因而繼承人以自己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時,繼承人所為的清償,非第三人清償也不屬於非債清償,而為債務清償,所以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法律明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逾比例受領之數額(參見民法第1161條第3項、第1162條之2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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