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能當遺囑執行人?

28 May, 2017

律師回答:

常有人問過,誰適合當遺囑執行人?先說法律上的,關於遺囑執行人之資格,依民法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主因遺囑執行人依法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參見民法第1215條第1項),若無完全行為能力人,恐難勝任。因此,即使未成年已結婚者,仍然不得充任,此部分可參見院字第1628 號解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所定不得執行遺囑之人。稱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而不稱為無行為能力人。是關於未成年人。顯係專就年齡上加以限制。故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仍應依該條規定。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至於繼承人是否得成為遺囑執行人?依目前我國通說見解認為繼承人仍得為遺囑執行人,因民法第1210條規定並未將繼承人排除在外。則遺囑制度是以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為首要目的,至於遺囑執行人無法妥當執行其職務時,另有規定得將其解任。遺囑人指定其所信任之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若認定其指定無效,反而有違遺囑人之意思,不符合遺囑制度之目的。所以,委託給自己信任的繼承人也是一件處理的方式,但是難免會有利害衝突之狀況,畢竟別人拿到錢就是自己那份少了!其實,實務常發生這種情形,所以在這個範圍內還是由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比較好!因為,在這個範圍內,遺囑執行人地位優於繼承人,可以防止繼承人亂搞,否則事後必須打官司解除職務也是麻煩的事!一旦以遺囑指定後,除非有法定理由否則不得解任!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陳德深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自書遺囑,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陳德深之筆跡,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上開遺囑載明指定王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為遺囑執行人…惟按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德深既以自書遺囑指定王陳明珠、鍾春英、徐崇雄三人為遺囑執行人,以杜繼承人為己利而違遺囑人之意思,又以自書遺囑將遺產贈與法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香蘭基金會、生前部屬職員及特定親屬。則該遺囑之執行即與繼承人有重大利益衝突。況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顯見遺囑執行人之改選與否,與繼承人均有個人之利害關係。故陳德仁召開親屬會議,而由與決議事項有重大利害關係之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共同參與決議解除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鍾春英、徐崇雄三人之職務,並另選任陳德仁為遺囑執行人之行為,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其決議依法應屬無效。」

 

因此,我常問當事人遺囑是否會發生糾紛,如果會有糾紛,而金額又比較大,甚有與繼承人利益相違反,如要把錢給自己的其他親朋好友,可能需要人去打官司或違反其他繼承人之意思去執行遺囑的話,可以在遺囑中載明,並與律師約定,請律師去擔任遺囑執行人也不失為解決問題一個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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