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三是否可以請求遺產?

29 Oct, 2017

律師回答:

外遇對象是否可以請求遺產,其實這個問題也可以擴大成未沒有登記的配偶、同性戀伴侶之類,甚至祖父母之類的問題,總之,被繼承人生前有扶養的人是否可以請求遺產呢?如果可以請求的要件又是什麼呢?

 

簡單來說,就是可以證明在被繼承人生前有受扶養之人,如同居共財,即有此一權利(參見民法第1149條),至於,行使方式就是開親屬會議決定,無法召開或對於親屬會議決定有意見者,可以請法院介入,這時就由法院斟酌判斷。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稱其生有七名子女,張豫汶排行第四,於十八、九歲時踏入演藝界,藝名于楓,其兒女除張豫汶外,或已出嫁或其工作及收入不穩定或尚在求學中。而張豫汶因從事演藝工作而成名,並未出嫁,其工作收入頗豐,奉養父母,供給家用,被上訴人在經濟上仰賴張豫汶,為張豫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張豫汶生前將其所有台北市…房屋供被上訴人及其弟共同居住,張豫汶則居住於台北市…,因屬上、下層,被上訴人與張豫汶雖非同住,但所差無幾。經查被繼承人張豫汶藝名「于楓」,係國內頗為知名之藝人,收入頗豐,此由其擁有台北市鬧區之系爭高級住宅及賓士高級轎車可知。參以被上訴人與張豫汶居住樓上、樓下十多年,房屋又屬張豫汶所有,復據證人彭洪瑞琴證稱:其與張豫汶係鄰居,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係由張豫汶給付等情觀之,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張豫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可採信。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酌給遺產之規定,於直系尊親屬而言,必是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被上訴人擁有坐落高雄市之透天厝一棟及中日公司股票,又有兒子扶養,非不能維持生活,並不符合遺產酌給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上訴人所辯顯然增加該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直接影響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認被上訴人請求酌給遺產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要非可採。再按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撫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撫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撫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撫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繼承人於親屬會議決議應酌給遺產時,即無拒絕執行或另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推翻親屬會議決議之權利。本件張豫汶之親屬會議既決議將張豫汶遺產之二分之一,作為對被上訴人酌給之遺產,上訴人自應受親屬會議決議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親屬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二百八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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