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外如何作遺囑?

17 Oct, 2017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我國是承認雙重國籍,但就我國法而言,祇要具備我國國籍者即為我國人民,因此,若要繼承我國的財產,有我國國籍者就要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這是當然的解釋,但以自書、代筆或密封等方式,在外國也可以作,公證遺囑方式,祇能透過駐外單位為之,到底可否依外國法律訂立遺囑呢?

 

依修法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指出:「惟查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日本法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意旨相同)。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亦即遺囑人陳克讓(田島一郎)雖僑居日本多年,但逝世時仍屬中華民國國籍,既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關於因陳克讓死亡而開始之繼承,及陳克讓所為遺囑是否合法成立,暨其效力,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第五編繼承之規定,以為判斷,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按陳克讓係於民國六十六年(昭和五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東京法務局所屬三堀博辦事處,依日本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作成公正證書遺言,有該公正證書可稽。第查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雖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行同條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但陳克讓所為前開遺囑,並未依此規定,由駐在日本東京之我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執事(中日斷交後實質上執行有關領事職務),執行該條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似難謂已具備該條所規定之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原審未就應先決之該遺囑是否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或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方式為審認,遽以該遺囑有效為前提,而為前開不利於陳克修等之論斷,自難謂非違誤。」換言之,最高法院之舊見解,完全須依我國法為之。

 

因民國99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全面修正。因此,關於遺囑之準據法,依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又依同法第61條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一、遺囑之訂立地法。 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因此,當然可以依訂立地、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法為之。但是如果要在中華民國繼承的話,這裡還是建議依中華民國遺囑方式作一份,以免辦理不動產繼承或打官司時,畢竟法院或地政官員不得見懂各國的法律,因此要花時很時間去證明當地法的方式,可能反而多費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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