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消滅期間之起算?

09 Sep, 2017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這個民法並沒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此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所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詳參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民事判決)。

 

至於,關於消滅期間之起算時點為,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於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敗訴確定時,即已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但有學者林秀雄亦有認為應自三人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始起算,其理由略以:「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不等同「侵害特留分」。蓋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為遺贈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時,其他繼承人對受遺贈人或受益繼承人仍得主張保留其特留分之範圍,始為遺贈物之交付或分割遺產。因此,所謂「侵害特留分」應係繼承人交付遺贈物後始知特留分被侵害,或受益繼承人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或取得動產所有權時,始屬之。換言之,在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特留分權利人尚無從行使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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