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就我國遺產應如何繼承嗎?

25 Nov, 2017

律師回答:

有關大陸人民繼承方式及地位,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85 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固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前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上開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分述如下: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權。」,也就是說,如果大陸地區人民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就不能繼承我國國民的遺產,因此,我國在大陸人民繼承方面採「表示繼承主義」而非當然繼承。

 

又依同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簡單來說,大陸地區人民只能拿錢,不能取得不動產。而且金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但如果大陸地區人民是我國人民之配偶身份,情況比較特殊,又要區分三種情況,即「尚未經許可長期居留者」、「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已經取得身分證者」,其中取得身份證就是我國人民其實沒有討論之必要,而「尚未經許可長期居留者」之配偶雖不受總額二百萬元之限制,但仍不能直接繼承不動產,需折算現金。另「經許可長期居留者,不受總額二百萬元之限制,而且可以直接繼承不動產。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至於何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配偶已就該不動產非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並有確實證明文件,或經司法途徑確認非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外,地政機關不得受理大陸配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必須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由法院認定是否屬於上開種類之不動產。

 

而已經取得身分證者:其權利義務已與一般國民相同,也就是說,不需於繼承開始三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當然取得繼承權。又大陸配偶縱依上開規定得繼承不動產後之限制,此部分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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