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詞彙-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18 Jan, 2019

說明: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之意義為何?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始喪失繼承權,亦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故稱之為表示失權。

 

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虐待,係指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為必要。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之謂。至於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觀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定之。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有繼承權人雖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但未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仍不喪失其繼承權(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十版,頁65)。

 

蓋民法為維持社會之倫理道德,避免遺產繼承秩序之混亂,及確保遺囑人之遺囑自由,於民法第1145條設有關於繼承權喪失之規定,對於為該條所定之不法、不道德、不正行為之繼承人,加以民事上之制裁,依法剝奪其為繼承人之資格,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45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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