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詞彙-拋棄繼承

04 Oct, 2009

說明:

繼承人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拋棄繼承效力,拋棄繼承者自始即與被繼承人任何遺產及債務毫無關係,包括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參。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74條規定: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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