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法詞彙-口授遺囑

06 Oct, 2009

說明:

遺囑係遺囑人就有關其身分上、財產上之事務處理、分配所為之意思表示,於被繼承人死後發生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遺囑不須向特定人表示,但須符合民法規定之方式始得成立,屬法定要式行為,以確保遺囑的存在及真實性、節省費用減少爭議,以維持家庭的平和。

 

民法第1189條訂有遺囑之方式,除了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等一般方式,口授遺囑為遺囑之特別方式,遺囑人患有緊急重病、生命垂危、遭遇特殊災難等情形時,不能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及代筆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始得為之。

 

口授遺囑可分二種方式,其一係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合法適格之見證人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作成筆記;另一係由見證人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及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再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並將上開事項全部予以錄音,再將錄音帶當場密封,此一方式目的在於防止錄音帶內容被他人增刪竄改,且以錄音帶、錄影帶或錄音筆錄音均可。並記明年月日,最後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非如密封遺囑般須在封縫處簽名。而遺囑見證人應於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不得中途離場,否則仍不符民法規定之要件。

 

口授遺囑為略式遺囑,作成方式較簡略,有公正性受人質疑之弊,因口授遺囑為不得已情形之舉,為確保遺囑內容之確實及公正性,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口授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合法召開親屬會議認定遺囑之真偽。倘遺囑人得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起經過3個月後,口授遺囑將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95條規定: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7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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