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法詞彙-遺產裁判分割

06 Dec, 2017

說明:

裁判分割遺產意義為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此一方式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就全部遺產加以分割行為。至於分割方法則由法院裁量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即按「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事後再發現遺產可再訴請分割,即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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