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法詞彙-特種贈與

02 Nov, 2017

說明:

特種贈與意義為何?被繼承人贈與財產給繼承人,基於財產處分自由原則,繼承人生前得本得任何為之,惟基於原因贈與,即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個目的之贈與應列入遺產計算,法律上稱之為「生前特種贈與」,前揭原因贈與,性質遺產的預付,但法律上性質仍屬於贈與,在真正繼承的時候,先拿到特種贈與的人,等於先拿到了一部分的遺產,應得繼承遺產扣除,而非以贈與作為遺產,即是所謂「繼承歸扣」的規定。如歸扣義務人所受特種贈與的價額,已超過其應繼分額時,不得再受遺產分配,亦不用返還超過部分的價額。

 

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至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73條規定: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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