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註釋-遺產公同共有

10 Apr, 2017

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說明:

 

所有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任何權利,均屬於公共共有,如債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號要旨: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繼承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公有,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66號要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從而,因無應有部分,故個別繼承人不得處分所繼之遺產,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202號要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他人侵害共有物,僅得提出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或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訴,不得請求返還予自己,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7302號要旨: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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