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註釋-遺產管理

11 Apr, 2017

民法第1152條規定: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說明:

 

在遺產分割前,所有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行使權利,常有不便之處,因此本條即是為解決此一問題,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344號要旨: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時,管理人當然有向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權,即使未互推一人管理,如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而關於本條管理人與全體繼承人關係係為委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955號要旨:「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

 

他人侵害共有物,僅得提出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或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訴,不得請求返還予自己,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7302號要旨: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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