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註釋-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

12 Apr, 2017

民法第1153條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說明:

 

本條在說明全體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關係,對外屬於連帶責任,但仍以繼承財產為限。基本概念為父債子還,天經地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3302號要旨:父母所負債款,子因承繼關係,應負償還義務。惟對外仍屬於連帶債務關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370號要旨: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惟其債權為設有抵押權者,則雖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並參照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在其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認原抵押權關於此部範圍內,仍有其存在,然其抵押權所及之範圍,自亦僅以此為限,而非仍然存在於原來全部債權之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8年台上字第174號要旨:「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

 

因此,債權人得就繼承人全部或一部提起訴訟,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587號要旨:「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247號要旨:「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與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除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外,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未得有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時,不得依其與他繼承人間之確定判決,就該繼承人所有或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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