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

16 Sep, 2016
論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人死後無權利能力,生前之財產便成為死後之遺產,為避免人死後財產發生無主之狀態,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繼承制度。將稅賦義務之履行作為辦理登記之前提。因此,實務上常出現因部分繼承人不願負擔遺產稅,繼承人是否起訴請求其餘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遺產,其方法是否允當?對於繼承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人死後無權利能力,財產生不帶來、死不帶去,生前之財產便成為死後之遺產,為避免人死後財產發生無主之狀態,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繼承制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 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形,繼承人可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

 

申報遺產稅及不動產登記制度

依民法1148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具有繼承資格之繼承人不待登記而當然繼承財產,然被繼承人若遺有不動產之遺產,國家基於管理之方便及公示性保障交易安全,設有登記制度,要求人民需依照一定程序辦理登記,始得處分遺產(民法第759條);依我國民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將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及義務。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的已登記不動產,必須先向地政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後才可辦理出售或設定抵押等處分。

 

另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繼承人必須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不動產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如果有逾期申請繼承登記的情形,將會被課予罰鍰(但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可予扣除)。

 

此外,如果有超過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將被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管理,超過15年仍未申請登記,將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為了提醒繼承人於期限內申辦記登記,以免其因未諳法令而遭處罰,主動通知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服務作業,按月產製當月過世之被繼承人歸戶資料,通知其繼承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

 

又因稅賦之考量,於制度上將稅賦義務之履行作為辦理登記之前提。因此,實務上常出現因部分繼承人不願負擔遺產稅,另一部分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其餘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遺產,其方法是否允當?

 

就遺產繼承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120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屬繼承登記者,得(例外地)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茲所稱6個月期間,屬訓示期間,縱有逾期,仍得申請登記,並不生失權之效果,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只是對於未辦繼承登記者,每逾1個月得處其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登記費額之20倍)


 

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及第41-1條則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提出訴訟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實務上常見因部分繼承人不願負擔遺產稅,則全部繼承人均未前往辦理繼承登記,造成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多年仍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之情形。此時繼承人不惟應受土地法第73條之處罰,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41-1條規定,繼承人均無法處分該土地,包含遺產分割都不行。此時某些繼承人便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偕同辦理遺產登記及遺產分割,此種方法雖有節省稅捐及避免繼承人代墊費用後追討之優點,然而依據土地法第73條明定,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故實務見解向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駁回辦理遺產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逕訴請分割遺產,亦不可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繼承人其中之一可逕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不需起訴請求。若繼承人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起訴請求其餘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遺產,恐均遭法院駁回其請求。

 

此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所示: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同規則第一百二十條參照),毋庸另行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如仍起訴請求他繼承人辦理,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節省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程,避免造成繼承之不動產因登記延滯,無法處分利用所導致之資源浪費(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無法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第119條辦理繼承登記得提起繼承登記訴訟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兩造係訴外人倪樹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係本國人並設有戶籍,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情形,其就再轉被繼承人倪阿盆等四人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部分,既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其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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