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標的價值計算

26 Sep, 2016
繼承標的價值計算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無限繼承指繼承人不保留的繼受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中消極財產所指者就是被繼承人對於他人所負債務。限定繼承指繼承人以所繼承之積極財產的價值限度內,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拋棄繼承指繼承人既不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也不繼承其消極財產。民法第1148條規定,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除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被繼承人所有之權利,對於繼承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無限繼承指繼承人不保留的繼受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中消極財產所指者就是被繼承人對於他人所負債務。限定繼承指繼承人以所繼承之積極財產的價值限度內,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拋棄繼承指繼承人既不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也不繼承其消極財產。

 

遺產繼承相關之法律規範為民法第1138條以下繼承編規定以及家事事件法,尤家事事件法為基於家事案件涉及人倫感情等因素特制定,故遺產繼承所涉以家事事件法規定為優先適用。遺產可分為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消極遺產即負債,負債之繼承是人人避而遠之,現行法「全面的限定繼承」,然繼承人仍須注意不得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意圖詐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為遺產處分等不法行為,否則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需負擔被繼承人之負債。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除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身分上權利義務如親權、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委任、僱傭、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權)外,被繼承人所有之權利,

 

積極遺產

一、動產,如被繼承人生前動產所有權或其他質權、留置權。

二、不動產,如被繼承人土地、房屋所有權、地上權、農用權、典權、抵押權。

三、投資,如被繼承人股票、投資額或其他選擇權。

四、債權,對於他人或繼承人之債權均屬之(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五、無體財產權(商標、專利、著作權)等均為繼承對象,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義務如負債、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當然由繼承人繼承。

六、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而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因此,贈與價額固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然應注意的是,此等應繼遺產之規定,與遺產與贈與稅法所定應課徵遺產稅之財產,並不一定相同。

 

若為積極遺產,原則應重視被繼承人真意(即遺囑),惟遺囑應符合法定格式,且不得違背如「特留分」等法律規定;或者繼承人間互相協調遺產分割協議,以免不動產因繼承而細分持份,反而不利日後處分;若前開兩者情況均難以達成,則訴請法院遺產分割亦為方法。甚至還有繼承權被侵奪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情形。

 

消極遺產

將被繼承人財產估算或鑑定各財產之金錢價值再下列順序扣除繼承費用及遺產債務以計算之:

(一)第一扣除順序:繼承費用(如喪葬費、遺產稅等稅捐)

(二)第二扣除順序:遺產債務: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他人或繼承人之債務。

(三)第三扣除順序: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第四扣除順序:遺產債務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據此,被繼承人之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1條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雙方婚後財產淨額之差額,而可先分得被繼承人財產。再依繼承人身份繼承財產。

(五)第五扣除順序:遺贈及遺產酌給請求權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因之,被繼承人若訂有遺囑得於清償債務後,將遺產優先給予受贈之人。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因之,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非繼承人之一,得經其請求後酌給其遺產。

 

繼承標的與分割之標的

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廿四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遺產債務之清算並非遺產分割之要件,學者史尚寬亦採此見解(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92頁、69年四刷)

 

亦有反對說法,此可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呂淑皇於事實審抗辯:呂陳月娥於被繼承人呂傳為死亡後,享有1,151萬8,696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應列為遺產債務予以扣除等語,已舉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為佐。而依所存卷證,似亦未見呂陳月娥有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兩造就此部分有合意不予分割之情形。果爾,能否不將呂陳月娥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為消極遺產,而與呂傳為之其他遺產一體分割?亦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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