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遺產管理人職務及法律爭議問題

13 Nov, 2016
淺談遺產管理人職務及法律爭議問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當人死亡後,已無法自己處理事務,若無其他人代為處理事務,法律秩序便陷於混亂,我國法律採取二種方式解決問題,無繼承人及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法律上設置有「遺產管理人: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即須有「遺產管理人」,關於遺產管理人設置及權限。對於繼承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人活在世界通常有財產、債務及其他種種公法上負擔,當人死亡後,已無法自己處理事務,死者的債權、債務、繳稅(包含遺產稅)、不動產、財物及有價證券等遺產,若無其他人代為處理事務,法律秩序便陷於混亂,我國法律採取二種方式解決問題,一方面,法律上採取當然繼承主義下,被繼承人生前所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及地位均由繼承人承繼,因此若有繼承人存在,則可由繼承人處理相關遺產所生之爭議,惟事實上可能無繼承人及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甚或雖有繼承人,為有效處理上開遺產問題「遺產管理人: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即須有「遺產管理人」(參見民法第1177條)。

 

所謂遺產管理人係指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經由親屬會議選定,並向法院報明,或親屬會議未為選定而由法院選任,可以管理遺產之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參照)。其主要的任務係在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由其執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遺產之程序,以確定是否果真沒有繼承人存在,及確定遺產之範圍、數額,並處理後續遺產、債務及稅捐之問題。

 

選任遺產管理人

所謂遺產管理人係指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經由親屬會議選定,並向法院報明,或親屬會議未為選定而由法院選任,可以管理遺產之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參照)。因此選任遺產管理人前提要件在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無繼承人」,無繼承人乃係無法定順序繼承人之意義,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意義為何?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富原之繼承人吳素麗、李政貴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繼承人,再抗告人係李富原之債權人,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法條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固無不合。惟法院就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準用上述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仍應審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要件,即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始得為之。」、89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以被繼承人陳○○已於民國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所遺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石碇小段一六五之二、一六五之三、一六五之四號土地三筆現由其管理使用,因陳○○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其為陳○○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陳○○之遺產管理人,再抗告人及國有財產局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被繼承人必死亡後遺有遺產,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始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本件被繼承人李○○有配偶吳○○及子李○○為繼承人,已難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又其是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尚欠明瞭。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本件被繼承人李富原○○遺有配偶吳○○及子李○○為其繼承人,再抗告人主張吳○○、李○○對李○○遺產或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似非全無足採。原法院徒以傳訊吳○○未到場,即認其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已有可議。又再抗告人係李○○之債權人並就其所遺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關於其遺產有利害關係,是否能適任遺產管理人,能否公平處理涉及雙方利益之遺產管理事務?亦待斟酌。」參照。

 

據此,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等利害關係,應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的組成員應有親屬會議的組成員應有5人,若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或無法選任之時,便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若無遺產管理人,則所有法律問題皆無法處理。至於,遺產管理人酬金部分,實務上是由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有關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已有明定。而該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大致上會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遺產總額1%作為酌定標準,故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請求酌定報酬。法院酌定報酬後,遺產管理人得逕在賸餘的遺產扣除報酬金額。

 

遺產管理人職務

遺產管理人的職務,簡介如下:

 

(一)須編製遺產清冊:該清冊遺產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參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前段)。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的處置:

所謂保存遺產必要的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也包括必要的處分行為,管理行為本指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而言,不包括處分行為。但為防止遺產之滅失或毀損,特別賦予遺產管理人在為保存遺產情形,遺產管理人就保存遺產必要的處理,自得為之,無須法院的同意。

 

此部分除參酌「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粘○之遺產管理人,於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且其向該管法院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經裁定「聲請駁回」,理由略以:「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理,自得為之,無須法院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民事廳84年7月7日84年度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亦可參酌內政部90年4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意旨:「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分為民法第1179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所明定…故本案得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規定,無須經法院許可,惟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的期間,公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即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的聲明,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

 

又上述「公示催告」除記載「被繼承人的姓名、最後住所、死亡的年月日及地點」、「法院」外;還應記載下列事項:1、遺產管理人的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的處所;2、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的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的催告;3、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的失權效果(參見家事事件法第137條、同法第138條)。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債權的清償」,應先於「遺贈物的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的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的同意,得變賣遺產(參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應該為遺產的移交(《民法》第1179條)。

 

(六)報告或說明遺產狀況(民法第1180條規定):

 

常見法律問題

一、債權人在面對債務人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或均已拋棄繼承,應如何處理討債事宜?

 

如被繼承人死亡前留有債務,通常在確定法定繼承人均已依序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且親屬會議也未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債權人會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債權人的債權對象即債務人如係被繼承人,且又遇上無人承認繼承時,債權人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權利,須以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始,並對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因此債權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以利害關係之地位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選出後再行使權利,如:1、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以請求遺產管理人報告或說明遺產的狀況(參見民法第1180條)。2、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務必記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遺產管理人為債權的報明,方能保障自身權益;倘未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將來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參見民法第1182條)。3、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才能對遺產管理人要求償還債務(參見民法第1181條)。

 

二、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實務上法院會選何人擔任?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亦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從而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

 

此部分實務見務,如:「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賜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死亡,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均聲明拋棄繼承…,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人廖賜寶之遺產及欠債情況瞭解應較深,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且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公正為由,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觀諸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上所載內容,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係為連帶債務人,則抗告人自當更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使債權人能就系爭遺產取償,而免除或減輕其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即無抗告人前開所稱之利害衝突情形發生之虞。」「再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成立親屬會議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意旨,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選任徐文昌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前揭應踐行之前置程序,未據提出證據釋明之,原法院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即率予准許,非無可議;再者,按合法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之情形,大多屬於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意見可供參考。且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設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親屬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就被繼承人徐文昌之全部繼承人是否均拋棄繼承,有無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之情形,以及若由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會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且所墊付之管理費用無法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俱未加斟酌,逕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亦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可供參考。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經查,被繼承人羅文諒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子女及父母、兄弟姊妹業已聲報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羅文諒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遺產無人承認繼承,足堪信為真實。次查,繼承人羅仁傑為被繼承人羅文諒之長子,且已成年,較明瞭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且對於原法院徵詢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179號、92年度家抗字第318號、92年度家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惟關於隻身在台之榮民死亡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由是觀之,凡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者,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轄管之各榮民服務處管理;此乃係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且係強行規定,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依民法或其自主原則,予以排除,換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條文之效力較民法之效力優先釋用。因此,隻身在台之榮民死亡時若無繼承人存在,則依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自應由其死亡地管轄之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縱然該榮民生前曾以「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指定遺產管理人,亦無法排除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三、在無人承認之繼承下,未有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畢,尚無遺囑執行人之權限?

 

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91年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資參照)。

 

查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係無人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

 

四、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務時,應保障何方利益?

 

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惟此規定僅是擬制遺產管理人行為之效果,目的在維護交易安全,而非創設遺產管理人與承認繼承之繼承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非可據此規定,即謂遺產管理人與承認繼承之繼承人間溯及自遺產管理人受選任時即有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就其為職務上之行為,因屬有償,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張明福之債權人柯鳳珠因張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均拋棄繼承,因而聲請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原審既認定柯鳳珠係持債權憑證,並主張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部分優先受償,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1年6月6日具領案款完畢,彼時張明福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上揭清償之餘款原應歸屬國庫等情。則被上訴人未為時效抗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認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既已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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