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贈與能否對抗特留分?從張榮發遺產爭議解析富豪傳承規劃的法律風暴
新聞摘要:
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過世後,其龐大遺產爭議持續延燒。雖然先前法院已判定二房獨子、星宇航空董事長張國煒在遺囑效力訴訟中勝訴,可望取得逾百億元遺產,但如今張榮發基金會再度提起「死因贈與」民事訴訟,使家族爭產戰再添重大變數。基金會主張,張榮發生前曾多次公開表示,希望將財產留給基金會作公益使用,包括在自傳《鐵意志與柔軟心》中亦提及「我的錢都會留給基金會」,因此認為相關遺產應依其生前意思捐贈公益,而非由家族繼承分配。據了解,基金會已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4名遺囑執行人,要求返還相關贈與財產,案件將於5月14日開庭審理。此外,張國煒另質疑現任遺囑執行人立場偏頗、怠於執行職務,聲請改由第三方人士接任執行人,使整體遺產攻防持續升高。
(聯合報,2026年5月5日,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律師解析:
張榮發基金會主張張榮發生前曾多次表示,身後財產將捐作公益並留給基金會,因此向4名遺囑執行人提起「給付贈與物」訴訟,主張成立死因贈與。案件除涉及死因贈與是否成立外,更牽涉其能否對抗繼承人特留分,以及遺囑是否已撤回先前贈與意思表示等重大法律爭議。
一、死因贈與與遺囑到底差在哪裡?
張榮發遺產爭議之所以再度掀起波瀾,核心原因就在於「死因贈與」與「遺囑繼承」的法律性質不同。所謂死因贈與,係指贈與人於生前與受贈人達成贈與合意,但約定必須待贈與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的契約行為。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此死因贈與本質上仍屬契約,而非單純意思表示。也因其屬契約,所以理論上必須具備雙方合意、標的合法及行為能力等要件。相較之下,遺囑則屬單獨行為,只要遺囑人依法完成法定方式,即可於死亡後發生效力,不須受遺贈人事前同意。過去不少高資產人士會利用死因贈與規劃資產移轉,原因在於其形式較具彈性,也可能藉此避開部分繼承限制。然而法院近年逐漸認為,死因贈與與遺贈同樣具有「死亡後處分財產」之性質,因此在特留分保障上,不應容許藉由法律形式差異規避繼承制度。
二、死因贈與能否排除繼承人特留分?
本案最重要的法律爭點之一,即在於死因贈與能否對抗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侵害。民法第1225條則進一步規定,因遺贈侵害特留分者,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過去曾有見解認為,死因贈與既然屬契約關係而非遺贈,即不適用特留分扣減規定,因此若透過死因贈與將全部財產贈與第三人,繼承人恐完全無法主張權利。然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死因贈與雖為生前契約,但其效力發生於死亡時,與遺贈本質相同,均屬死後處分財產行為,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換言之,即使死因贈與成立,只要侵害法定繼承人特留分,繼承人仍得主張扣減。此判決實際上已建立重要實務方向,也代表我國法院不支持透過死因贈與完全架空繼承制度。若依此見解發展,即便張榮發基金會未來成功主張死因贈與存在,張家子女仍可主張特留分權利,而不致完全喪失繼承利益。
三、基金會主張的「公開發言」是否足以成立死因贈與?
張榮發基金會目前最大的法律挑戰,在於如何證明死因贈與契約已合法成立。基金會主要依據,包括張榮發於自傳《鐵意志與柔軟心》中的內容,以及其生前多次表示「我的錢都會留給基金會」等言論。然而法律上,單純表示「未來想捐贈財產」與「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間,仍存在極大差距。因死因贈與本質上仍是契約,必須證明雙方具有明確意思合致,而非僅有單方願望或抽象公益表達。法院通常會進一步檢視:是否有具體財產範圍?是否曾有書面約定?基金會是否已明確表示承諾受贈?相關財產是否已有處分規劃?若僅憑口頭發言、自傳內容或公開演講,即認定數百億元財產已成立死因贈與,恐將大幅動搖我國繼承與財產處分制度的安定性。因此,本案關鍵之一將在於基金會能否提出足以證明「契約存在」的積極證據,而非僅停留於道德期待或公益理念。
四、遺囑是否已撤回先前死因贈與?
即使法院未來認定死因贈與曾經存在,另一個重大爭點仍在於:張榮發後續所立遺囑,是否已撤回先前贈與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即指出,死因贈與與遺贈同樣以死亡作為效力發生時點,因此可類推適用遺囑撤回規定。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21條則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依此邏輯,若張榮發曾對基金會表示死後將財產捐出,但後來又另立遺囑指定張國煒繼承主要財產,則兩者顯然存在衝突。此時法院極可能認為後成立之遺囑,代表張榮發最終真意,而前述死因贈與應視為已被撤回。也因此,本案未來除須判斷死因贈與是否成立外,更必須釐清各項意思表示形成時間、遺囑製作先後順序,以及被繼承人最終真意為何。
五、遺囑執行人爭議與家族攻防的法律效果
除死因贈與外,本案另一重要焦點則是遺囑執行人之爭議。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執行遺囑及代表繼承人處理相關事務之權限,其角色具有高度中立性與信賴性。然而張國煒認為現任遺囑執行人立場偏頗、怠於執行職務,並聲請改由第三方專業人士擔任遺囑執行人,此舉背後其實涉及龐大遺產控制權與程序主導權。實務上,一旦遺囑執行人遭質疑偏頗,往往可能影響遺產分配、資產管理及訴訟策略,因此法院是否更換執行人,對整體案件發展影響極大。此外,若基金會未來提起更多相關訴訟,遺囑執行人究竟代表何方利益,也可能成為程序攻防焦點。此類案件亦反映高資產家族在傳承規劃上,若未提前建立清楚治理架構與法律文件,極易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爆發長年爭訟。
六、富豪傳承規劃不能只靠「場面話」
從目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趨勢觀察,我國法院已逐漸建立「死因贈與不得規避特留分」以及「死因贈與可被撤回」之法律見解,因此基金會未來若欲全面取得張榮發遺產,恐仍面臨極高法律門檻。然而本案最大的警訊,其實在於高資產人士經常於公開場合談論財產安排、公益理念或家族規劃,但若未透過正式法律文件具體化,日後極可能成為繼承人與第三方訴訟攻防素材。尤其對企業家而言,遺囑、家族信託、閉鎖性公司股權安排、公益基金會與遺產稅規劃,均應透過完整法律架構統合處理,而非僅依賴口頭承諾或媒體談話。否則即使原本只是單純理念表達,未來亦可能導致家族陷入多年爭產訴訟,甚至讓企業經營權、股權控制與公益資產配置全面陷入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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