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新知-財產再轉繼承 遺產稅可減免

10 Nov, 2016

新聞摘要: 

財政部表示,不少民眾不了解,若同一筆財產如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將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因此遺產稅有減免適用,民眾可多加留意。

 

官員也舉例表示,吳君喪偶後,一年後也撒手人寰,留下一對子女,子女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不知如何申報再轉繼承財產的遺產稅。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死亡前六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總額。

 

官員也舉例說明,吳君配偶於2010年4月9日死亡,遺有土地價值2,500萬元、房屋價值200萬元,存款380萬元,遺產稅經核定並繳清後,土地及房屋由生存配偶吳君繼承。若吳君於2011年9月23日死亡,則繼承其配偶的土地及房屋,屬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且已繳納遺產稅的財產,全數不計入遺產總額。

 

但若吳君2016年2月23日死亡,屬死亡前六年內繼承的財產,該繼承財產於吳君死亡的遺產價值,依死亡當日的價值計算合計為3,000萬元,得依上述法條扣除80%的遺產總額價值,也就是約為2,400萬元。值得注意的事,再轉繼承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減免扣除規定,只適用於前次繼承時已繳納遺產稅的財產,若是前次繼承的財產尚未繳納遺產稅,則沒有該減免適用。

 

此外,若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的話,應該要由同一順序其他沒有拋棄繼承的繼承人申報。如果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的話,則由次一順序的繼承人申報。各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的時候,則由配偶申報。如果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不明的時候,由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申報。

 

而現行遺產稅在繼承發生日也就是死亡日於2014年後開始,免稅額為1,200萬元,扣除額部分,配偶扣除額達493萬元、直系親屬50萬、父母扣除額123萬、殘障特別扣除額618萬、受被繼承人撫養的兄弟姐妹祖父母扣除額50萬、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等項目。(2016-07-19 03:45經濟日報 記者林潔玲/台北報導)

 

解析:

關於再轉繼承案件,如已繳納遺產者,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或依比率扣除者,應檢附稽徵機關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未繳納遺產稅者,若有再轉繼承案件自應合併申報,否則即可能有違法。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44條所明定。次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條所規定。

 

按遺產稅之核課,係以繼承事實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時點。準此,被繼承人既有再轉繼承自之遺產,按被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核算其再轉繼承併入遺產課稅,殆無疑義。如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亦未申報或揭露該等遺產應列入課稅之事實,另又我國遺產稅係採申報核定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而於申報時自有義務注意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變動情形,如地政機關查詢土地異動索引資料,亦能進而查知系爭房地繼承、分割情形,僅須注意,當不難可得而知之,卻疏於注意而漏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再轉繼承遺產,漏報之違章事證明確,難以主張有不可避免之過失存在。

 

另關於土地稅核定現值方面,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得以繼承時之市價,按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又法律用語所謂「視為」,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以法律強行規定,故其條文規定「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乃將實質上已為「贈與」之財產,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一款…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查本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計算土地增值稅係以繼承時公告現值為準,此因該土地已因繼承繳納遺產稅,為免重複課稅,因而規定以繳納遺產稅之土地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繼承人再移轉該土地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故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視為遺產之贈與土地,已依贈與人死亡時之價值課徵遺產稅,則嗣受贈人移轉該土地,…應維持本部83年9月17日法律字第20286號函見解,不宜於土地稅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視同一般案件(法務部法律字10100130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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