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可領報酬為何?

18 Jun,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管理人制度在我國繼承法制中雖屬於輔助性角色,但在無人承認繼承之特殊情況下,卻肩負起確保遺產合法保存、妥善處理與最終歸屬的關鍵功能。遺產管理人制度係針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無人承認繼承的特殊情況所設,目的在於保全遺產、搜尋繼承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最終協助遺產順利移交予合法承繼人或歸屬國庫,其設置時機、法律依據、管理職權與處分限制,皆有明確法律規定與實務原則,透過此一制度,得以確保遺產在法律真空期中,仍能獲得妥善照料與合法處理,為整體繼承法制提供穩固而有效之運作機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繼承人有無不明時,若對遺產置之不理,極可能導致被繼承人所留下的財產因缺乏管理而毀損、滅失,不僅損及遺產本身的價值,也會對日後若有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造成不利影響。遺產若遭到變質、流失,原本可繼承的財產將不復存在,顯然對合法繼承人權益造成實質損害。此外,若繼承人最終始終未出現,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將難以清償,對於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同樣構成損害,亦將造成司法上財產處理秩序的混亂。

 

再者,若最終確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該遺產將歸屬於國庫,然若遺產在過渡期間未加管理,其價值同樣可能減損,終使國庫也受不利益。因此,在法律制度中,遺產縱使一時處於無主體的狀態,亦不得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況,從而凸顯出遺產管理人在整個繼承法律制度中的重要角色與不可取代性。

 

民法第1177條規定,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是否存在尚不明確時,應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以及選定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此制度設計在於儘速確認有無繼承人並安排遺產管理機制,避免財產陷於失控狀態。若未能於期限內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則民法第1178條提供替代方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並應同時啟動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六個月以上,命潛在繼承人在限期內承認繼承。這樣的安排具有雙重目的:一方面保全遺產,另一方面搜集潛在繼承人訊息,最終確保財產流向之合法與合理。

 

以往關於無人繼承之遺產均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但近來大部分案件國有財產局如發現遺產並無受償之可能性時,均會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因此如被繼承人死亡前留有債務,通常在確定法定繼承人均已依序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且親屬會議亦未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特別是金融機關)均會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職故,法院即會發文請公會指定有遺產管理經驗之律師出任遺產管理人,而目前本公會是依照各位道長登記之名冊按順序輪分案件。

 

傳統上,針對無人繼承之遺產案件,實務上經常由國有財產局出面擔任遺產管理人,由其辦理清點、保全、清償債務等一系列程序,並最終協助將遺產依法歸屬國庫。然而,近年來國有財產局因考量實務運作成本與清償機會因素,對於無實際清償可能之遺產案件逐漸傾向婉拒擔任管理人。這在實務上造成一定困境,尤其當被繼承人尚有未清償債務,法定繼承人又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往往未能即時成立或主動聲請選任管理人,導致遺產處於無人可理的真空狀態。

 

面對此一狀況,最常採行的作法即由債權人,特別是擁有抵押權或其他擔保權之金融機構,依其利害關係人地位,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障其債權償還權益。法院接獲聲請後,通常會依其制度慣例發文至律師公會,請公會推薦具備遺產管理經驗之律師出任該案遺產管理人。此類任命通常以排班或登記順序辦理,例如台中地區即是依據律師公會內部所建立的名冊依序指派,兼顧公平與專業。

 

遺產管理人在接任後,須依法履行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公告催告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必要時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等職責,並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最終歸屬國庫時完成移交。其職務之繁瑣、所涉法律程序之複雜,使其在實務中需要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與實務經驗,否則恐影響整體遺產處理之合法性與效率。此外,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須經法院酌定,其支出自遺產中列支,因此亦需管理人備妥相關支出與處理紀錄,以利法院日後核定。

 

關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問題,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情核定;若屬於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並無親屬會議存在或無法運作時,則應由法院代為核定報酬額度。

 

此外,民法第1150條亦明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生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可見,遺產管理人因依法履行其職務所支出之勞務,屬於繼承程序之必要費用,理應從遺產中優先支付,而非由管理人自行承擔。然而在實務操作上,遺產管理人若屬法院選任,且遺產屬無人承認繼承情形時,報酬核定須由法院依法裁定為之,並由遺產中支出。

 

目前各地方法院對於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標準尚未一致,但實務上多依案件難易程度區分計酬,例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例,其依案件性質將管理工作區分為三種難度,並分別設定不同報酬範圍:若屬處理過程較單純且程序簡要者,報酬標準約為新台幣5,000元至10,000元之間;如屬中等程度,例如須聯繫多方債權人、進行財產清查、公告程序等事務,則報酬標準為10,000元至50,000元;至於屬案件內容繁雜,包含遺產種類多、涉及訴訟、強制執行或有債權人間爭議等情形,法院核定報酬之基準可自50,000元起跳,實際數額視個案情況而定。此標準雖非全國統一規定,但可作為遺產管理人及法院核定報酬時之參考依據。

 

為協助法院精準評估與認定其實際付出之勞務價值,建議遺產管理人於辦理相關業務時,應自行建置一份「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詳實紀錄辦理各項事務之時間、支出、聯繫對象與處理進度,並就相關行政函文、債權催告通知、公示催告資料、地政事務所往返書狀等均留存副本資料備查。為求程序透明與審認方便,在進行債權催告或聯絡相關機關時,亦可將副本送交法院備查,使法院能對遺產管理人之具體管理內容與所付勞務一目然,有助於最終報酬之酌定與支出程序之順利完成。

 

此外,若遺產管理過程中債權人聲請法院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或法院已拍定遺產財產並即將進入拍賣款分配程序時,遺產管理人更應於分配前即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檢附法院核定之報酬裁定及費用支出相關證明,以確保管理人依法可得之報酬能優先從拍賣價款中扣除。倘若未及聲明,恐發生債權人已分得拍賣款而遺產管理人所應得之報酬未能獲償的窘境,不僅影響管理人權益,也將降低律師或專業人士日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為避免此等情況,遺產管理人應及早掌握案件進度,主動與法院保持聯繫,依程序提出主張,依法爭取其報酬。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177條=民法第1178條=民法第11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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