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遺產管理人?如何選任?任務為何?
問題摘要:
無人承認繼承並不等於遺產無人問津,而是進入由國家法律制度所架構的管理與處置程序,遺產管理人在此制度中不僅是遺產保存與清算的執行者,更是保護潛在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與最終國家利益的關鍵角色,使得即使面對繼承人不明或遲遲未現之狀況,仍可透過嚴謹的法律程序妥善處理與流轉遺產,維護社會秩序與法律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有無不明時,如將遺產棄置不管,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恐有毀損滅失之虞,對日後即將出現而承認繼承之繼承人而言,自屬不利。繼承人若始終未出現,則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有損害。且無人繼承之遺產,最終歸屬國庫,若不加以管理,亦屬國庫之損失。亦即,遺產雖可一時無主體,但不可無管理人。由此可知,遺產管理人在無人承認繼承之制度中,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
若遺產最終無人繼承,則其應歸屬於國庫,而若期間內未能有效管理,亦將造成國庫應取得財產之損失。因此可知,即使遺產於一定期間內處於無主體狀態,亦不得無管理人負責其保存與處置,由此可見,遺產管理人在「無人承認繼承」制度下,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與功能,其作用不可輕忽。
依據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的規定,遺產管理人係指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之有無尚不明確之情況下,由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任,並向法院報明選任結果,以利法院依法啟動後續繼承程序。若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會議未於期限內完成選任,則得由利害關係人(例如債權人、受遺贈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展開繼承人之搜索行動。
在此情況下,法院會以公告方式定期間,命不明之繼承人在公告期間內出面承認繼承,藉此促使潛在繼承人主張權利,並確認繼承法律關係。至於遺產管理人之具體職務,則依民法第1179條以下條文加以規範,其核心內容包括七大面向:
首先,遺產管理人應於就任後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明確列示被繼承人之動產、不動產、債權、債務等遺產項目;其次,為防止遺產遭到滅失、損壞,得視情形採取必要的保存措施;第三,於法院公告後,應聲請公示催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命其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債權或表達接受遺贈之意思,如屆期不為聲明者,則僅能就剩餘財產主張權利;第四,在公示催告期滿後,得依遺產管理需求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其中清償債權應優先於交付遺贈,必要時得經法院或親屬會議同意變賣遺產處分財物;第五,若有繼承人出面且確認其繼承人資格時,遺產管理人即應將遺產全部移交與之;第六,如始終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則於完成債權清償與遺贈交付後,如有剩餘財產,依法歸屬國庫,無須再行交付或登記,國庫自動取得其所有權;第七,遺產管理人於執行任務過程中,如有親屬會議、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亦應向其報告或說明遺產處理情況,以保障相關利害人之知情權與監督權。
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完成其職務後得請求報酬,其報酬數額將由法院依據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遺產處理事務之複雜程度、實際勞力付出與管理成果綜合酌定,並視情況可命聲請人先行墊付部分報酬費用,確保遺產管理人依法得以合理補償其勞務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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