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有繼承權?

31 Jan, 2019

律師回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因此,關於這個問題,答案當然是有,但是一定要於繼承開始後三年表示,即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內政部87年3月18日臺(87)內地字第8703291號函所示: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按本條規定「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年而言,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即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方符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之立法本旨。準此,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如遇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逾三年未表示繼承而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因繼承開始起已屆滿三年,即不得再為繼承之表示;至於因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三年未屆滿前均依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仍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始得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陸法字第八8702154號函)。


瀏覽次數:219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