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有繼承權?
問題摘要: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的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如果要繼承台灣地區人民的遺產,必須在繼承開始後的三年內向被繼承人在台灣的住所地法院提交書面繼承聲明。如果逾期未能提出這樣的聲明,則視為放棄繼承權。這條法律旨在確保繼承人在合理期限內明確表達其繼承意願,以維護台灣地區的經濟秩序和共同繼承人的權益。如果繼承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內表示繼承,將失去繼承的權利,並不能再行使繼承權。
律師回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必須在繼承開始後的三年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以書面形式表達繼承意願;如果逾期未表達,則視為放棄繼承權。這項規定特別針對兩岸間的繼承人設置了特殊的法定期限,以確保法律關係的及時解決和避免潛在的繼承糾紛。
因此,關於這個問題,答案當然是有,但是一定要於繼承開始後三年表示,即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的遺產時,必須在繼承開始後三年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以書面形式表達繼承意願。這是因為在兩岸之間的特殊政治和地理條件下,確保繼承權益的明確表達尤為重要,以免由於通訊或法律程序的延誤對任一方造成不利影響。
如果逾期未表達繼承意願,則視為放棄繼承權。這項規定旨在確保繼承過程的效率和明確性,防止因長時間未解決的法律狀態導致的不確定性和可能的法律糾紛。因此,對於涉及大陸地區繼承人的案件,重視和遵守這一規定是保護合法權益的重要步驟。
此外,如果繼承人是大陸地區人民,且繼承事宜涉及台灣地區無繼承人的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則表達繼承意願的期間延長至四年。這是為了考慮到可能的溝通困難和跨境法律程序的複雜性。在此框架內,任何未在法定期限內表達繼承意願的行為將導致繼承權的喪失,這可能對相關的繼承人造成重大的法律後果。因此,對於涉及兩岸的繼承案件,繼承人必須高度重視這一期限的遵守,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再依內政部87年3月18日臺(87)內地字第8703291號函所示: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按本條規定「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年而言,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即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方符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之立法本旨。準此,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如遇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逾三年未表示繼承而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因繼承開始起已屆滿三年,即不得再為繼承之表示;至於因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三年未屆滿前均依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仍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始得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陸法字第八8702154號函)。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的規定,這是確保法律關係明確性和防止遺產繼承權益遲滯未決的重要法規。根據這項規定,繼承權的表達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完成,如果未在此期限內表達繼承意願,則視為放棄繼承權。
這樣的規定對於繼承程序的進行提供了明確的時限,使得法律程序可以在合理的時間內解決,減少因繼承問題而產生的社會和經濟不穩定。尤其是考慮到大陸與台灣之間的特殊情況,如通信和法律執行上的差異,這些規定對於保護兩岸人民的權益尤為重要。
此外,如果大陸地區的繼承人在三年期限內未提出繼承意願,則相對較近親等或順序的繼承人如果也放棄或未表達意願,則更遠親等的繼承人或者後續順序的繼承人仍有機會在同樣的期限內表達繼承意願。這確保了繼承權不會因初級繼承人的疏忽而完全喪失,提供了一定的彈性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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