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被侵害,繼承人有何權利?

07 Aug, 2025

問題摘要:

特留分是指在繼承開始時,法定繼承人有權保留的最低份額。這個份額是基於遺產的總體價值計算的,而不是特定的財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可以自由處置遺產。這意味著即使你有權自由制定遺囑,仍必須保證特留分不被侵害。按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的計算基於應繼財產(扣除債務後的財產總額)。特留分的計算不包括被繼承人生前的一身專屬債務,也不包括因遺贈、死因贈與等所產生的債務。如果遺囑中的分配方案侵犯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根據民法第1225條,受影響的繼承人可以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這意味著他們可以要求從受遺贈的財產中扣除不足部分,以確保自己的特留分得到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特留分制度在保障繼承人基本繼承權利之同時,亦兼顧被繼承人財產自由處分之意志。惟實務上若不清楚如何計算應繼財產、債務扣除範圍及扣減權時效起算點,往往導致繼承爭議與訴訟風險。透過法院對於遺贈效力與履行起算點之界定,已大幅澄清相關法理,惟繼承人仍應於遺產發現或遺囑履行後積極主張,以免時效消滅而喪失權利。
 
特留分是什麼?什麼是特留分之侵害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制度,規定於第1223條至1225條。「特留分」乃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為繼承人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且僅須為遺產中之一定數額,非必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
 
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乃特留分制度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所作之限制的,用以保護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係強制規定。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無效法律行為,自不包括在內。
 
特留分計算
依民法特留分制度之規定,繼承人基於法律保障享有最低限度之繼承權利,即為特留分,任何遺囑、贈與或其他遺產處分行為若侵害此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得依民法第1223條主張扣減以維護其法定應得部分。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計算特留分應以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應繼財產為基礎,並自其中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方為特留分計算之正確基礎。
 
此處之債務,限指被繼承人於生前對外所負擔之一般性財產債務,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如扶養義務、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以及因遺贈、死因贈與或酌給遺產等繼承行為所衍生之負擔,蓋此類債務並非法律上自然產生之負擔,而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囑安排或繼承人間協議所生,非屬應當扣除之債項。
 
惟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與繼承開始有關之債務,包括喪葬費、繼承程序所需費用等,雖非生前債務,因明文規定由遺產負擔,解釋上亦應納入扣除範圍。
 
在計算特留分時,應繼財產中應先行扣除上述之債務額,方為民法所定之計算基準,其目的在於確保特留分係以實質可繼承財產為標的,避免因被繼承人負債造成名義上特留分之虛高或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之誤判。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特留分侵害
雖然遺贈依法於遺贈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但對於標的為特定財產者,依民法物權法定主義,仍需依不動產之登記或動產之交付,始生所有權之移轉。若係遺囑中指定特定遺產分割方式或應繼分比例者,尚未分割前遺產仍處於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其間並不生個別移轉之效力。特留分之侵害需以該遺囑經實際履行,發生法律上排除或減損繼承人財產權利之效果時,始可認定侵害事實之發生。例如:遺囑指定將特定不動產贈與非繼承人之第三人,於該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始為特留分受侵害之起點。
 
如是被繼承人以遺囑,將較多遺產分配給某特定繼承人,他繼承人特留分遭侵害時,雖然民法第1225條無明文規定,但特留分遭侵害之繼承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分配較多遺產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不過要注意的一點是,如果有數名繼承人特留分均被侵害,而不是全部繼承人都出來爭執並行使扣減權是,沒行使的,其特留分範圍之繼承權利並不會回復喔。
 
特留分扣減權之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如果繼承人因為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遺贈給他人,因而特留分遭侵害時,可向受遺贈人起訴,行使「扣減權」。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應從繼承人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而受有損害時起算。
 
雖然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如果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在遺產還沒有分割之前屬於公同共有,需要等到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而解消共有狀態,此時才會有特留分被侵害之情事。而所謂的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
 
應以「繼承人知悉其特留分權實際受侵害且因此受有損害」之時點為起算基準,並非僅以知悉遺囑內容即起算時效,蓋僅有遺囑內容而未履行,尚無實際法律效果產生,自不得認定為特留分已遭損害,進而主張扣減。釐清長期爭議之起算點問題,對於繼承人權利行使及扣減程序具有重大意義。例如,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遺囑內容已將遺產全部贈與他人,然該遺贈人尚未完成移轉手續,繼承人尚無法實際主張其特留分被剝奪,須俟該財產完成處分並對繼承人產生現實損害時,始能據以提出扣減請求。
 
在實務操作上,倘繼承人認為其特留分遭遺囑、遺贈或死因贈與所侵害,應先就遺產範圍、債務數額、遺贈標的及履行情形加以調查確認,並保留相關事證,如不動產登記謄本、財產清冊、遺囑文件及遺產分割協議等,始可進一步評估是否具備扣減條件。若確有侵害,應於知悉損害起算時起兩年內行使扣減權,逾期將喪失法律效力。
 
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實務上一致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侵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11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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