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規劃的前提考量是特留分的規避及補償?

1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規劃的核心在於理解特留分制度與債務優先清償的法律邏輯,並在尊重法律強制規範的前提下,運用信託、贈與、買賣等生前行為,搭配符合形式與實質要件的遺囑,使財產能依照被繼承人的意願分配,同時減少繼承糾紛與訴訟風險,並透過適當的稅務安排達到整體效益的最大化。民法上的特留分,是為保障每位合法繼承人的最低繼承份額,即使被繼承人通過遺囑將全部遺產贈與他人,也不能完全剝奪某些繼承人的權利。特留分制度確保某些繼承人(如配偶、子女等)的最低權益,以避免因遺產分配不公而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特留分反映對被繼承人親屬的道德義務,即即使遺囑人希望將財產贈與他人,也不能完全忽視直系親屬的生活需要。確保他們能獲得一定的遺產份額,符合基本的社會道德觀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規劃的前提考量之一,即在於如何面對與運用特留分制度,並在合法範圍內進行規避與補償,而其中必須理解的核心法律原則,是債務優先於特留分,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換言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債務存在,必須先由遺產清償債務後,特留分與遺贈的交付才得進行,因此在財產分配的優先次序上,生前規劃行為如信託、贈與、親人間的真實買賣等,往往優於單純依靠死因行為如遺囑,因為遺囑的效力要在死亡後才能檢驗,且受到債務清償與特留分扣減的干預,規劃彈性與確定性相對不足,這也是遺產規劃中必須把握的重點。

 

那什麼是民法上的特留分?

民法特留分意思就是讓每位繼承人有一個最低的繼承比例,避免因為偏愛的原因,讓遺產都只留給特定一人,而是可以透過法律保障遺產的分配方法,確保公正性。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與他人,卻置自己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實有背道德情義,且若使繼承人失其生活資源,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所不妥,因此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我國民法承認遺囑自由,乃是基於尊重遺囑人最終意思及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被繼承人得依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但此項自由並非無限,立法者考量到倘若被繼承人將全部遺產遺贈予他人而完全不顧其配偶、子女等近親的生活需求,將有違基本道義,甚至可能導致繼承人失去生活來源而仰賴他人或社會救助,影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因而在遺囑自由與道德情義、社會利益及家族維繫之間,透過特留分制度加以平衡與限制。我國民法繼承編特留分制度的立法理由可歸納為三方面:其一,基於道義的要求,保障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及兄弟姊妹不致在遺產分配上被完全排除;其二,基於社會利益的保護,使依賴被繼承人扶養的親屬獲得最低限度的遺產,以減少社會救助的負擔;其三,基於維持家族的需求,讓家庭生活能夠延續而不致因遺產完全流向外人而瓦解。

 

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的比例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的二分之一,父母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配偶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為應繼分的三分之一,該比例為強行規定,不能透過契約或遺囑加以變更,超過特留分部分的處分雖有效,但侵害特留分的部分,權利人得行使扣減權予以回復。

 

民法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是規定「特留分」的算法:


 

關於特留分權的性質,學說與實務間曾有爭論,涉及其究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的效力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以及扣減權究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問題,然而從特留分為最低限度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之強行規範性質觀之,超過特留分的處分於該部分無效,若遺贈標的尚未交付移轉,受遺贈人對該部分無請求權,特留分權利人可直接拒絕給付。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之計算,須先由民法第1173條算定的應繼財產中扣除債務額,再依比例計算,所稱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另依民法第1150條,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亦應扣除,至於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但既由遺產中支付,解釋上亦應在扣除範圍內。

 

特留分權之性質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係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侵害特留分之行使,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應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若遁贈標的物向未交付移轉時,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則於其請求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明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法條中所指的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是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三項)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是規定遺贈的扣減:「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有這三條法條的規定,「特留分」權利的繼承人,就不會因為被繼承人獨厚某些繼承人或他人,對遺產作出不適當的處分而受到影響! 

 

計算特留分應先從應繼財產總額中扣除債務與繼承費用,餘額再依各特留分比例計算,若債務已消耗大部分遺產,特留分額度將隨之減少,甚至歸零,因此債務清償在特留分保障之前,對於遺產規劃影響甚鉅。

 

基於上述,生前規劃行為的重要性即在於可於死亡前即完成財產移轉,避免因死亡後的債務清償與特留分扣減而使預期分配受影響,常見方式如設立信託,將財產交由受託人依契約管理與分配;以生前贈與方式,提前將財產交付或完成登記;或以真實買賣方式將財產移轉予信賴之親屬,並收取或免收對價以達到財產安排目的。

 

惟這些規劃亦須注意稅務、法律行為的形式與真實性,避免被認定為假交易、虛偽意思表示或被撤銷的詐害行為。遺囑雖然是被繼承人表達最終意願的重要工具,但因其為死因行為,須於死亡後方生效,且須符合民法規定的自書、公證、密封、代筆或口授等形式要件,一旦形式不備即屬無效,且其內容若侵害特留分,亦須依法扣減,因此在規劃上常以生前行為作為主軸,遺囑作為輔助安排,或透過遺囑與生前移轉相結合,達到保障自身意願與減少爭議的雙重效果。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計算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160條=民法第1173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4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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