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封遺屬是否真的無效?
問題摘要:
密封遺囑並非當然無效,它的法律效力端視是否符合民法規範。由於密封遺囑程序繁瑣,確實在實務上常因疏忽而失敗,才會導致大眾誤解為無效。但若能嚴格遵守要件,甚至輔以專業人員協助,不僅密封遺囑可以成立,而且更能避免繼承人之間因為自書遺囑的模糊或爭議而產生糾紛。因此,密封遺囑不是無效,而是「嚴格要件下才能有效」,這才是正確的法律見解。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囑係指遺囑人依法定方式,為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的法律行為(單獨行為)。遺囑與繼承關係密切,我國法的繼承並未區分遺囑繼承或無遺囑繼承,凡因死亡而繼受死亡者之權利義務者,包括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
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基於自由意思依法定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受遺囑人之同意,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之行為。而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然上述各種立遺囑之方式,除自書遺囑外,皆須有見證人在場,遺囑見證人非任何人皆得充任之,如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等等均不得為之,如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還應特別注意不能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遺囑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是一種非常嚴謹的法律行為,它必須符合民法上所規定的形式要件才能生效,而在各種遺囑形式中,密封遺囑常常引發相當多的爭議與討論,甚至有人誤以為密封遺囑本身在實務上「一定無效」。
然而,依據現行民法第1189條與第1192條等相關規定,密封遺囑只要符合法定要件,並不當然無效,問題往往出在製作過程中當事人未能嚴格遵循法律程序,導致遺囑形式或內容出現瑕疵,而這正是繼承糾紛頻繁發生的原因。
依民法第1189條,遺囑必須依自書、公證、密封、代筆或口授五種方式之一為之,其中密封遺囑的程序規範見於第1192條,立遺囑人必須先在遺囑書上親自簽名,將遺囑密封,並在封縫處再簽名,然後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當場陳述這是自己的遺囑,如果遺囑不是親自書寫,還必須同時陳述繕寫人的姓名與住所,最後由公證人在封面記明提出的日期與立遺囑人的陳述,並由遺囑人、公證人及見證人共同簽名。換言之,密封遺囑的效力來自於嚴格的程序保障,以避免偽造、變造或冒名。
實務上爭議的焦點往往集中在幾個層面:
第一,立遺囑人是否具備遺囑能力。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滿16歲且具備辨識能力者方能立遺囑,如果立遺囑人因疾病、精神障礙或其他原因在製作遺囑當下喪失了判斷與表達能力,則該遺囑將被視為無效。法院通常會依醫療紀錄、專家鑑定及見證人證詞來判斷當時的能力狀態。
第二,簽名的真實性是否足以確認,若有人質疑簽名不是立遺囑人親筆所為,法院會送交筆跡鑑定,如果鑑定結果顯示確為本人簽名,則符合要件,否則即構成重大瑕疵。
第三,見證人及公證人程序是否確實完成,立遺囑人必須親自向公證人陳述此為自己的遺囑,且由見證人在場共同確認,否則違反1192條規範,導致遺囑無效。
例如大房繼承人不滿遺囑將所有財產留給二房獨子,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主張立遺囑人當時無遺囑能力,遺囑簽名非本人親簽,未指定兩名以上見證人,亦未向公證人陳述遺囑內容。然而法院審酌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認為雖有住院紀錄,但不足以證明立遺囑人心智障礙而喪失遺囑能力,並經比對筆跡鑑定,確認封縫處簽名與本人書寫習慣一致,因此認定遺囑有效。這顯示在實務上,只要能證明程序與實體要件符合,密封遺囑並不當然無效。
至於民法第1193條進一步補充,如果密封遺囑未完全符合1192條的方式,但其本身具備自書遺囑的要件,例如全文親筆書寫、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則仍具有自書遺囑效力,法律因此提供了一個「補救」的規定,避免因部分程序瑕疵而全盤無效。這也是為何在訴訟中,若無法證明密封程序完全到位,法院仍可能依1193條認定其具有自書遺囑效力。
因此,所謂「密封遺囑一定無效」的說法顯然過於武斷,正確的理解應該是:密封遺囑的要件較為繁複,因此在實務上較容易出現瑕疵,進而被法院判定無效,但若立遺囑人與其律師、公證人嚴格依照程序完成,則密封遺囑完全可以生效,甚至還能因為有公證人與見證人參與,具備更高的可信度。
為避免密封遺囑的爭議,立遺囑人及其家屬應注意幾點:第一,確保立遺囑人於製作遺囑時心智清楚,必要時可搭配醫師診斷書或錄影存證,以便日後舉證。第二,嚴格遵循1192條程序,尤其是親自簽名、指定見證人以及向公證人當面陳述,不可有任何疏漏。第三,尋求專業協助,最好透過律師與公證人共同參與,以降低程序上被挑戰的風險。第四,妥善保存遺囑,避免被篡改或隱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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