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多長?一人時效超過,對於其他人效力為何?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期間依實務通說為二年除斥期間,起算時點自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且實際發生侵害(如登記或交付)時起算,並自繼承開始起十年為最長期間。若有數名特留分權利人,各人之行使與否互不影響,某一人已罹時效並不影響其他人行使其獨立扣減權,仍可在其除斥期間內為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遭侵害遺產部分。此項制度設計目的係為平衡遺囑自由與法定繼承保障間之張力,確保被繼承人雖得依其意思處分遺產,惟不得剝奪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直系親屬之基本生活保障,使家庭制度與社會倫理得以維持,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自不待言。特留分扣減制度之確立與其時效規範之明確,有助於促進繼承法律關係之安定與確定,亦避免無止盡之繼承爭訟。特留分扣減制度建構於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區隔基礎上,具有前段形成權(扣減)與後段債權(返還)雙層法律效果,其時效制度亦應予清楚區分,前段應自知悉侵害時起2年內行使扣減權,或自繼承開始起算10年之除斥期間為限;後段則於形成權行使成功後,得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另起請求,並依民法第125條為15年消滅時效之規範,兩者構成完整的救濟體系,使遭剝奪法定最低繼承權者得於法律賦予之範圍內,有效回復權利並取得救濟,兼顧遺囑自由與家庭倫理秩序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特留分扣減權係我國繼承法為保障法定繼承人之最低繼承利益所設之制度,為限制被繼承人遺囑自由的一項重要法定保障手段。被繼承人固然可自由以遺囑或贈與方式處分其遺產,但不得侵害其法定繼承人所應享有之特留分。若有侵害情形時,特留分權利人即可行使扣減權,使該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遺囑分配在侵害範圍內失效。學理與實務上多認為特留分扣減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其性質為繼承人單方意思表示即能發生法律效果,而無須法院判決確認始生效力。

 

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期間,但為避免法律關係無限期處於不安狀態,實務與通說多採取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規定,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自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繼承開始後經過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起算時點,依以遺囑內容實際履行(例如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動產完成交付)之日始計,而非單純知悉遺囑內容之日,蓋特留分權係保護繼承人得實際取得遺產一定份額之權益,惟遺囑未實際履行前,尚不構成權利之現實侵害。

 

至於一人時效已過是否影響他人權利部分,應認每一繼承人所享有之特留分乃係各自獨立之權利,其扣減權之行使亦為個別進行,與其他繼承人無涉,故某繼承人未於時效內行使扣減權致其權利消滅,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仍得主張其自身特留分之權利,此一見解與特留分作為物權形成權之性質一致。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特留分之扣減權雖可能對受遺贈人造成財產返還義務,惟該義務僅限於各該特留分權利人所主張之範圍,不生連帶關係,故一人未主張不得損及他人之權利行使空間。

 

補充而言,關於扣減權之行使方式,並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僅需向受遺贈人或受益繼承人表示行使意思,且該意思表示一經達致,即生法律上扣減之效果,受遺贈人如不從,特留分權利人得進一步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返還請求訴訟。至若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尚未履行完成者,則尚未構成對特留分之侵害,尚不得行使扣減權,此時倘若特留分權人被受遺贈人或受益繼承人請求交付標的者,則得以遺囑違反特留分部分無效為由,主張給付障礙之抗辯,而非扣減權之行使。學說上另有一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性質兼具形成權與抗辯權,侵害尚未完成前可為消極性抗辯,侵害完成後則可積極形成權方式行使,惟多數見解仍採純粹形成權說,以避免性質混淆。

 

扣減權實務與學說多認為是物權的形成權(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扣減權人不需要起訴,只要有為扣減的意思表示就會產生扣減的效果。而扣減的效果是使該侵害特留分的遺贈,在侵害的範圍內失其效力,扣減權人就該部分取得物權,而可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受遺贈人返還。

 

法律上的權利,幾乎都有時效,而法律不保護權利的睡眠者,若罹於時效,則權利亦屬消滅,或債務人可以時效抗辯免責。

 

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不生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再指出「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進而認為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惟應注意者係,特留分扣減權之適用情形為「侵害特留分」,而非「違反特留分」。違反特留分,係指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其法律效果乃該遺囑違反部分無效。基於物權無因性,遺囑乃債權行為,其無效並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因此,已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乃有效之物權行為,此際即屬侵害特留分,透過扣減權行使,使該物權行為發生消滅。如此解釋,始符物權的形成權之見解。

 

換言之,當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使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於受益人(繼承人或第三人)。此時,始構成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始有扣減權行使之餘地。反之,若「未移轉」時(亦即受遺贈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或受益繼承人向其它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繼承人得拒絕給付(或拒絕依照遺囑分割),此時係因「遺囑違反特留分之部分」無效,所生權利障礙之抗辯,並不能導出特留分扣減權具有抗辯權之性質,因為尚未移轉前,特留分不生侵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此即確認以2年與10年之期間為準,形成實務通說。而關於此項扣減權之性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為物權的形成權,亦即繼承人一旦認為其特留分受遺贈或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侵害時,僅須作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使該遺贈或分割安排在侵害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此種單方意思表示不須法院判決即生效力,並可據此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回復所有權,請求返還該遺產之標的物。

 

惟需注意者,特留分扣減權之適用前提為「侵害特留分」,而非僅為「違反特留分」。違反特留分者,係指被繼承人遺囑內容超出特留分限度,其法律效果為該部分遺囑無效,屬債權行為無效,不影響其物權行為。

 

倘若依該遺囑內容已辦理繼承登記或贈與登記者,該物權變動即告成立有效,此時構成對特留分之侵害,須由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使該已生效之物權行為在侵害部分發生失效,此即所謂透過物權形成權否定既存登記效力之制度設計。

 

換言之,特留分之侵害要件須以遺產標的已實際「移轉」至受益人名下為前提,始得構成侵害之事實,若遺囑尚未履行,繼承人可主張該部分遺囑無效,拒絕給付,尚無從主張侵害與行使扣減權。當特留分扣減權人依程序作出扣減意思表示,排除遺贈效力後,其所主張之返還標的,多數情形已由他人占有,此時若對方仍拒絕返還,即可構成不當得利請求之標的,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屬債權,非屬形成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是以,特留分扣減制度可區分為兩段時效機制,其一為形成權性質之扣減權行使,其時效為自知悉受侵害起2年內或自繼承開始起10年內必須行使;其二為形成權行使後,若需返還財產,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為債權,時效則為一般15年,且自扣減權成功發生法律效力之時起計算,實務上亦有認為應自返還請求時起再計15年,實際起算日可依具體情節調整之。此二者在法律適用與效果上截然不同,不可混淆。

 

再者,扣減權雖可由繼承人個別主張,但若其中一人因超過2年或10年之時效未行使,則僅該人喪失其特留分扣減權,不影響其他特留分權利人之權利,實務明確指出,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為獨立個別行使權,各人之時效自為計算,一人怠於主張,不構成連帶、代表或共同不可分行為,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行為權能與利益,保障個別繼承人之繼承秩序與財產權益,防止一人不作為致全體受損。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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