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多久要行使?

19 Aug,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上多認定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性質相近,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期間規定,故本案例中A知道特留分被侵害後已過5年,其回復請求權已經消滅。扣減權被認為是物權的形成權或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在性質上相近,因此消滅期間也適用5年的限制。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不需要通過訴訟,只需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即可。這意味著一旦知道特留分被侵害,扣減權人應在法定期限內行使其權利。扣減權的目的是保護繼承人的法定最低繼承份額,使其不被侵害。如果遺贈或遺囑分配超過特留分的部分,扣減權人可以要求該部分失效或進行調整。如果扣減權人時效內未行使,其權利可能會消滅。但每位繼承人都有獨立的主張權利,超過時效的情況僅影響該特定繼承人的權利,不會對其他未超過時效的繼承人造成影響。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在繼承制度的設計上,兼顧尊重遺囑人意思自治與保障家庭成員生活需求兩大面向。立法者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承認遺囑自由,讓被繼承人得以透過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將遺產贈與特定繼承人或第三人,甚至可為公益捐助,體現私法自治與個人財產支配自由的核心價值。然而,若完全放任遺囑自由,可能導致繼承人的生存利益遭受重大侵害。例如,被繼承人將遺產全部贈與陌生人或某一子女,而全然忽視配偶或其他子女的生活需要,則可能導致繼承人失去基本生活保障,被迫依靠社會救助或他人扶養。此種情況,既違背道德情義,也有損社會整體的安定。

 

因此,民法設計「特留分制度」,作為對遺囑自由的限制與補充,透過特留分保障近親繼承人最低限度的繼承權益,達到在自由與保護之間的平衡。特留分制度的核心意旨,在於保障繼承人之最低繼承比例,避免被繼承人因情感偏差、外部壓力或其他原因,濫用遺囑自由而剝奪近親屬的基本生活權益。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直系尊親屬(如父母)的特留分亦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則無特留分保障。換言之,即便被繼承人透過遺囑將財產分配給他人,仍必須預留配偶與子女至少一半應繼分的份額,否則即屬侵害特留分,繼承人得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的性質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學說上眾說紛紜。有學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於標的物尚未移轉前,係以拒絕給付作為消極效力之抗辯權;當標的物已移轉後,則以消滅侵害特留分之範圍作為積極效力之形成權,故為形成權兼抗辯權之性質。惟多數學說、實務乃採物權的形成權說。亦即,當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時,基於權利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原本侵害特留分之物權行為(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消滅。進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恢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此時,特留分權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受遺贈人返還該不動產(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即指出,特留分扣減權人不必透過訴訟,僅需表達扣減意思,即能使超過範圍的遺贈在侵害部分失其效力,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遺贈人返還該部分財產。此一見解突顯扣減權的直接性與強效性,保障繼承人能即時回復其應得份額。進一步觀察,特留分扣減權的適用情境應區分「違反特留分」與「侵害特留分」。前者指的是遺囑內容本身超越法律所保障的特留分範圍,此時該部分遺囑雖然違反特留分,但仍屬有效,僅在履行時可能發生爭議;後者則是遺囑實際履行之後,繼承人確實喪失應有份額,構成對特留分的侵害。

 

基於物權無因性,遺囑作為債權行為,其效力並不影響物權行為。因此,即使遺囑違反特留分而部分無效,但只要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仍屬有效之物權行為。此時,受侵害之繼承人唯有透過行使扣減權,才能使該物權行為在侵害範圍內歸於消滅,並回復遺產公同共有狀態。關於行使期間,民法雖未明文規範,但最高法院實務已確立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期間。

 

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特留分扣減權必須於繼承人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之日起2年內行使,逾期即告消滅;且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不行使,亦同樣消滅。此一制度設計目的在於確保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交易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維護社會與經濟秩序的安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特留分扣減權的起算點並非從繼承人得知遺囑內容之時,而是自遺囑內容實際履行、導致特留分實際受侵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繼承人僅在遺囑履行(例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或動產交付)導致實際損害時,才算真正受到侵害,才能開始行使扣減權。

 

換言之,若遺囑雖已揭示,但尚未履行,則特留分尚未受到實質侵害,扣減權的行使期間尚未開始計算。此一見解合理地避免繼承人權利過早喪失的情況,並確保扣減權能於必要時發揮保障功能。

 

惟應注意者係,特留分扣減權之適用情形為「侵害特留分」,而非「違反特留分」。違反特留分,係指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其法律效果乃該遺囑違反部分無效。基於物權無因性,遺囑乃債權行為,其無效並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因此,已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乃有效之物權行為,此際即屬侵害特留分,透過扣減權行使,使該物權行為發生消滅。如此解釋,始符物權的形成權之見解。

 

換言之,當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使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於受益人(繼承人或第三人)。此時,始構成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始有扣減權行使之餘地。反之,若「未移轉」時(亦即受遺贈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或受益繼承人向其它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繼承人得拒絕給付(或拒絕依照遺囑分割),此時係因「遺囑違反特留分之部分」無效,所生權利障礙之抗辯,並不能導出特留分扣減權具有抗辯權之性質,因為尚未移轉前,特留分不生侵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同此見解,參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特留分制度不僅體現法律對倫理與家庭責任的維護,也展現立法者在自由與秩序之間的取捨。遺囑自由固然重要,但必須受到一定限制,以免侵害近親屬基本生存權益。特留分扣減權作為保障機制,賦予繼承人得以透過單方意思表示,恢復遺產共有狀態並請求返還的強大工具,同時又受到時效限制,以避免無止盡的法律爭議。此種制度設計,既保障家庭倫理與繼承秩序,也維護社會安定與交易安全,是我國民法在繼承制度中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體現。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1187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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