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的繼承範圍怎麼決定?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是什麼?
問題摘要:
我國遺產繼承制度兼顧被繼承人財產的概括承繼與繼承人責任的有限化,並設有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債務列入與責任區分等多重程序保障各方權益。繼承人應正確認識遺產範圍、權利義務性質與責任形式,並依法辦理遺產清冊報備、公示催告聲請或拋棄繼承程序,以免混淆自有財產與遺產責任之界線,導致清償糾紛或喪失抗辯權限,進而對其財產權益造成不當侵害。法律之設定旨在建立明確之財產承繼制度,而妥善執行需仰賴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依法主張、誠實陳報並正確操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遺產的繼承範圍如何決定,以及概括繼承與法定有限責任的法律意涵,首先須由我國民法第1148條加以說明。我國現行制度採概括繼承主義,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如扶養費請求權、人格權或親屬法上特定地位,則不在此限。
換言之,繼承一經發生,繼承人對於可讓與之財產權及義務,包括動產、不動產、存款、股票、債務、訴訟上之權利義務等皆須概括承受,並無僅擇利而取的權利。
然而為避免因繼承而必須承受巨額債務、損害繼承人固有財產,民法第1148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僅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構成法定有限責任原則。也就是說,即使債務超過遺產總額,繼承人亦僅需就所承受之遺產進行償還,不負以其本身財產清償餘額之義務。
此為修法前所謂「限定繼承」之觀念制度化,改採一律有限責任為原則。須注意者,該條僅使繼承人得對超出遺產範圍的債務拒絕清償,並不導致該部分債務本身消滅,故債權人之請求權仍然存在,惟不得對繼承人固有財產主張。再者,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時,如以自己財產償還,即使超出應負責任限度,債權人因取得清償而法律上有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繼承人無從請求返還。而若繼承人有數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各繼承人對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就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給付,繼承人之間再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法律未另有約定或明文者,負擔比例即以應繼分為準。
為進一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之1增訂規定,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被繼承人如有將財產贈與繼承人者,該贈與財產視為遺產,亦應納入清償範圍。若該財產已轉移或滅失,則以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納入遺產總額。該條防止被繼承人於生前任意處分資產,以致死亡後債權人求償無門,有助於遺產公平清償分配。
惟法定有限責任亦非絕對,若繼承人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遺產清冊或以詐害債權人目的處分遺產等情形,則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有限責任,須對債務概括承擔,形成無限責任之例外。此亦為平衡繼承人與債權人權益所設之誠信義務規範。同條第2項更指出,若有數名繼承人,僅有其中一人犯前述行為,則僅該人失去有限責任之保護,其他繼承人仍得主張有限責任,不致株連全體繼承人。
至於遺產繼承範圍的實務認定,應以繼承開始時點為準,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依法查明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狀況,包括正資產如不動產、動產、存款、有價證券等,以及負債如借款、稅捐、未償費用等均須列入遺產總額。此時法院為保護債權人,得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啟動陳報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於公告期內報明債權,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而於催告期內,繼承人不得擅自償還特定債權,否則可能對其他債權人不利,構成不公平清償,並影響其有限責任地位。
此外,繼承人如選擇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74條於知悉繼承事實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拋棄聲明,並辦理備查登記,此時其不承擔任何繼承上之權利與義務;惟逾期未拋棄,視為當然繼承,仍須依法負有限清償責任。若繼承人主張不知債務存在而無從拋棄繼承,亦得依實務見解提出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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