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之應繼分(公同共有)可否拍賣?
問題摘要:
繼承人繼承房地如屬公同共有狀態時,雖然債權人可對其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執行,但不能直接拍賣特定不動產;若繼承人自己要出賣該房地,必須先完成遺產稅繳納及繼承登記,並在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經法院分割裁判後,方可將分得之特定持分或整筆不動產處分,而在未分割前出售的,只是轉讓一種基於應繼分比例的公同共有權利,買受人承受的並非立即可支配的特定物權,除非完成代位分割或經全體同意,否則無法直接成為特定土地的持分共有人,因此不論在繼承人自行處分或債權人強制執行的情形,程序上的完稅、登記與分割都是必經步驟,這也是遺產房地拍賣在法律上設有層層保障與限制的原因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繼承人繼承房地後能否拍賣的問題,須先明確區分遺產分割前與分割後的法律狀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即每位繼承人對整個遺產享有不可分割的權利,並非直接按應繼分比例對特定不動產取得應有部分,因此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任何一位繼承人均不得單獨處分特定遺產標的,也不得按應繼分比例將特定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賣、讓與或設定負擔,這是因為公同共有不同於分別共有,其本質為全體共有人共同享有、共同管理、共同處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單一繼承人無從對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行為,亦即尚未分割的繼承房地無法直接以物件的形式拍賣。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首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私事業在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的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倘未檢附則不得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因此,繼承人必須先完成遺產稅之申報與核課程序,並繳清應納稅款或取得免稅證明,否則無法進行後續的產權移轉。
其次,雖繼承屬於法律直接發生之物權移轉,但在未經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不得對外有效處分該不動產,若欲出售繼承的房地,必須先完成繼承登記,將產權正式登記於繼承人名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請繼承登記時,除提出申請書及權利書狀等基本文件外,還須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以及拋棄繼承法院准予備查證明(如有繼承人拋棄者)等,另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亦須備齊。
至於強制執行部分,債權人若發現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能否聲請拍賣該遺產中的不動產,則需分別討論。
依現行實務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公同共有的「物」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在分割前該物屬於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債務人單獨並未對特定物享有應有部分的處分權,執行標的必須存在獨立的財產權才能進行拍賣。但債權人得對公同共有的「權利」聲請執行,亦即可以查封並拍賣債務人就遺產整體所享有的公同共有權利。
所謂拍賣公同共有權利,指的是拍賣債務人對整體遺產依應繼分計算可分得的權益,而非拍賣特定不動產的物理部分,這在程序上會比照或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但在實務運作上,通常法院會先予查封,並暫緩拍賣,因為未分割遺產前第三人無法清楚判斷該權利最終會分得何種財產,若強行拍賣,對拍定人權利將有重大不確定性。
故在此情況下,債權人有兩種途徑,一是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將債務人分得的特定財產拍賣,二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代位權代位債務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促使遺產完成分割,確定債務人應得份額後再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訂定之「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亦指出,若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是因繼承而來,則在辦妥遺產分割前,該權利尚無法自遺產整體中單獨抽離成為執行標的,必須俟分割完畢方得拍賣,至於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的情形,則可依一般不動產執行規定直接拍賣該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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