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繼承房地可執行?
問題摘要:
對於債權人來說,如果只是其中一位繼承人的債務,則只能執行該繼承人對於遺產的「抽象權利份額」,法院不會直接拍賣特定房地本身,而是拍賣該繼承人在遺產中應繼分的權利,買受人將來必須參與遺產分割,才能實際分得房地或價金。但如果該不動產已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到某位繼承人名下,就成為該繼承人的單獨財產,這時債權人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直接查封並拍賣房地。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必須完成繼承登記後,才能對外有效處分。若債務人雖已繼承房地,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債權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聲請法院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完成登記後再進行拍賣。若是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則屬「遺產債務」,在繼承人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的範圍內,債權人得直接執行遺產本身,包括聲請代位登記並拍賣不動產。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尚未分割前,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在解除共同共有關係前(分割),尚不得處分該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是否可強制執行呢?此部分要看執行債權人是否為全體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被繼承人對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是繼承人之一的債權人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即每位繼承人對整個遺產享有不可分割的權利,並非直接按應繼分比例對特定不動產取得應有部分,因此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任何一位繼承人均不得單獨處分特定遺產標的,也不得按應繼分比例將特定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賣、讓與或設定負擔,這是因為公同共有不同於分別共有,其本質為全體共有人共同享有、共同管理、共同處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單一繼承人無從對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行為,亦即尚未分割的繼承房地無法直接以物件的形式拍賣。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首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私事業在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的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倘未檢附則不得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因此,繼承人必須先完成遺產稅之申報與核課程序,並繳清應納稅款或取得免稅證明,否則無法進行後續的產權移轉。
其次,雖繼承屬於法律直接發生之物權移轉,但在未經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不得對外有效處分該不動產,若欲出售繼承的房地,必須先完成繼承登記,將產權正式登記於繼承人名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請繼承登記時,除提出申請書及權利書狀等基本文件外,還須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以及拋棄繼承法院准予備查證明(如有繼承人拋棄者)等,另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亦須備齊。
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繼承所取得的「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這種情況下,標的並非不動產物件本身,而是繼承人對全部遺產享有的抽象權利,性質上屬財產權,得比照其他財產權執行方式換價,但執行程序須配合遺產分割的進行,否則拍定人將因權利範圍不確定而面臨實現困難,故實務上通常先查封公同共有權利,俟遺產分割完成後,再就分得的特定不動產進行拍賣,倘債務人拒不參與遺產分割,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其應有之財產範圍後再予執行。
執行債權人是全體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債權人對全體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且該債務為全體繼承人負擔,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本得由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處分,如為強制執行,而執行性質上屬於執行法院強制債務人處分,此時因債務是全體繼承人繼承,因之,執行程序便與一般強制執行程序相同,無需進行分割遺產程序以確定特定繼承人應有部分,因為當全體繼承人均為債務人時,等同該遺產整體已在執行標的範圍內,法院得直接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進行執行處分,包含查封、拍賣等換價行為,並不受公同共有不可分原則的限制。此
若該遺產中包含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必須經登記始得處分,因此,即便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在完成繼承登記前不得對外有效處分,債權人如要將該不動產拍賣變價,必須先完成繼承登記,才能進行後續執行。實務上,此類情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辦理,即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再為執行;若涉及未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債權人得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聲請,由法院依該辦法規定辦理代位繼承登記,並依第4條規定代繳遺產稅及相關登記規費後完成登記,完成繼承登記後,即可依民法第759條直接處分該不動產,包括拍賣換價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由於此時全體繼承人均為債務人,因此無須考量其他繼承人同意與否的問題,法院在執行時可直接針對該不動產本身為執行標的,而非僅查封繼承人對遺產的抽象權利。換言之,當債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時,遺產中的不動產在執行法上視同債務人所有財產,可以與一般債務人持有的不動產相同方式進行執行,並不需要先進行遺產分割以確定持分,也不會遇到拍定人無法取得完整所有權的風險,因為該不動產完整的權利基礎已由全體債務人所有,拍定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此外,若債權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情況則稍有不同,被繼承人生前所欠之債務屬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繼承人在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繼承人負責清償的範圍得因繼承方式而異,若採限定繼承,則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若為當然繼承,則以其全體財產負責。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即成為清償遺產債務的來源,債權人得直接向繼承人請求清償,若繼承人不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可聲請強制執行遺產財產。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債務人尚在世且繼承程序進行中,法院會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債權人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其他法定事項,而當債務人在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時,原則上該強制執行程序仍得續行,不會因死亡而當然中斷。
但因死亡導致繼承程序啟動,執行程序中會出現「債務人」身分的承接問題,法律上允許法院在特定情形下選任特別代理人處理後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即規定,債務人死亡後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等情形時,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若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存在,則不必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制度的目的在於確保強制執行程序不中斷並能順利推進,避免因繼承人身份或意願不明,導致債權人無法及時實現權利。
另一方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法院為強制執行時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並得依債權人聲請交由債權人持送登記機關辦理,以免影響執行效力,特別是當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時,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先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再執行,這表示如果債務人因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債權人可透過法院代位完成登記後再進行查封拍賣,確保執行標的能具備處分效力。
此外,第11條第4項明定,前述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的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即便法院代為登記並續行強制執行,繼承人仍可依法在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選擇限定繼承,藉此限制其責任範圍,這與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關於繼承承擔遺產債務的規範相互配合,形成在執行與繼承制度間的平衡。
實務上,例如債務人在生前即已涉入強制執行,查封標的包括名下不動產或應繼承的不動產,若債務人死亡而繼承人尚未辦繼承登記,債權人可聲請法院依第11條第3項通知地政機關先登記為債務人名義,再行拍賣,並可依第5條第4項情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表繼承人處理程序,這樣債權人不需等待繼承人主動登記即可推進執行,避免債權落空。而如果債權人本身即為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人,該債務屬遺產債務,繼承人除非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否則需以繼承財產負清償責任,債權人即可直接針對遺產進行執行,包括代位繼承登記與拍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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