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效果可以請求金錢補償嗎?

20 Aug, 2025

問題摘要:

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方式雖然簡單,以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但其效果卻十分深遠,既能立即使侵害部分失效,又能回復特留分至遺產整體,同時兼顧遺囑自由與繼承保障,實務上則視個案情形採現物返還或金錢補償,並在涉及不動產登記時透過法院程序具體落實,整體而言,扣減權行使效果是一種法律與倫理兼顧的制度設計,既避免了繼承人因遺囑而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又不至於全盤否定被繼承人最後的意志,在法律體系中具有極高的平衡價值與實務操作的重要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與他人,卻置自己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實有背道德情義,且若使繼承人失其生活資源,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所不妥,因此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特留分被侵害時,通常要求從遺產中返還相應的份額。返還的對象原則上應為遺產的現物,如不動產、動產等。如果遺產被分配給多個受遺贈人,扣減的金額需在各受遺贈人之間按比例進行分配,確保所有受害的繼承人都能獲得應有的特留分。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我國民法繼承編設有特留分制度,此制度的立法意旨在於兼顧被繼承人對其財產享有的處分自由與繼承人作為直系血親或近親屬應有的最低保障,避免被繼承人過度偏頗地將財產處分於特定對象而使法定繼承人完全失去依存的生活基礎,故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對於特留分作出明文規範,依同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換言之,特留分的比例係以應繼分為基礎,並以繼承順序為計算前提,這也是法律上保障繼承人最低權益的方式,而此一比例保留在繼承開始時便具有強制性,被繼承人縱有遺囑規定或生前贈與,均不得侵害此部分,否則繼承人得依法律行使扣減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明文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足見特留分乃屬強制規定,非因當事人意思而可拋棄或排除,於此基礎下,扣減權便成為繼承人遭受侵害時的重要救濟手段,依據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此即所謂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從行為方式來看,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不須訴訟程序啟動即生效力,而是屬於一種單方意思表示,實務上多半透過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的方式通知受遺贈人或因指定分配而取得較多遺產的人,一旦通知到達,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即當然失效,無須受領人同意,扣減權在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法律效果,侵害部分立即失其效力,這也代表扣減權具有直接否定效果,能夠讓超過部分的處分立即失去拘束力,而不需再經法院確認,然而在實際運作中,由於我國採登記制度,若受遺贈人已經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則特留分權利人雖然行使扣減權使部分無效,但為具體實現權利,仍需透過法院訴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

 

扣減權行使後若涉及物權變動仍需後續程序處理,關於扣減權的效果,學說與實務間長期存在爭論,主要有兩大學派,其一為取得遺產共有說,認為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中,行使扣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並非具體化為某一物,而是回歸至遺產整體,繼承人於特留分範圍內成為遺產共有人,待進行遺產分割程序時再具體化,此說見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其二則為金錢補償說,認為雖然法律原則上採現物返還,但若強行要求返還現物,常會違反遺囑人本意或造成財產分割困境,例如房地產分割將導致土地細分或共有關係,影響經濟價值,因此實務上逐漸傾向允許以價額補償方式處理,即由受遺贈人支付相應金錢補償特留分權利人,特留分並非當然轉換為金錢債權,而是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中,但在衡平遺囑人意思與受益人利益時,可以採金錢補償方式,這展現司法實務對於現實問題的彈性態度,進一步來看,扣減權的行使範圍不限於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害特留分,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允許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這點確立扣減權不僅限於遺贈,而是凡涉及遺囑處分超過自由處分範圍均可涵蓋,這在保障繼承人權益上意義重大,舉例而言,若被繼承人透過遺囑指定某子女取得大部分遺產,而另一些子女僅能獲得微薄財產,導致其份額低於法律保障的特留分,此時受害子女即可對獲益子女行使扣減權,使超過部分失效並恢復其最低應得比例,然而這裡要注意,扣減權並非導致整份遺囑無效,而僅是針對侵害部分無效,遺囑如違反特留分規定,不影響遺囑整體效力,僅侵害部分失效,故仍應盡量尊重遺囑人意思,這也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關於遺囑自由的保障精神。

 

特留分的概括性:

當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時,遺產分割前,若被繼承人所為遺囑處分侵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該如何行使特留分扣減?

 

特留分並非針對被繼承人遺產中的某一特定財產,而是概括存在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中。這意味著特留分是以整體遺產為基礎進行計算的,而不是從遺產中的特定項目中抽取。

 

特留分係以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而定其數額,為繼承人所應受之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因此,特留分既係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之上,則特留分被侵害時,請求返還之對象原則上應為遺產之現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實務上包括「指定應繼分」、「死因贈與」亦在扣減權行使之標的範圍中),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

 

特留分權之性質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係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侵害特留分之行使,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應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若遁贈標的物向未交付移轉時,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則於其請求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由於特留分的扣減權涉及複雜的法律和財務問題,建議在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合法權益得到保護並採取有效的法律行動。在發現特留分受到侵害時,應儘快採取行動,包括發出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並在必要時啟動訴訟程式,以維護自身的法定權益。這些步驟可以説明繼承人有效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確保在遺產分配中獲得應有的份額。

 

特留分並非針對被繼承人遺產中的某一特定財產,而是概括存在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中。這意味著特留分是以整體遺產為基礎進行計算的,而不是從遺產中的特定項目中抽取。特留分係以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而定其數額,為繼承人所應受之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因此,特留分既係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之上,則特留分被侵害時,請求返還之對象原則上應為遺產之現物。

 

在遺產分割前,即使特留分權利人以意思表示扣減,所回復者乃是復歸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而非個人,特留分權利人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不可對遺囑受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遺產分割前,若遺囑處分財產之物權已移轉至遺囑受益人,因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僅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在過程中表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便可獲得相當於特留分的遺產分配。

 

扣減權通常通過向受遺贈人或受分配遺產的人發出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來行使。扣減權的行使會使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失去效力,這意味著在侵害特留分的部分,遺囑或遺產分配安排將不再有效。特留分的扣減權應以實際缺乏的數額進行扣減,並可要求相應的遺產返還或補償。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將不再具有效力。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學說上眾說紛紜。有學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於標的物尚未移轉前,係以拒絕給付作為消極效力之抗辯權;當標的物已移轉後,則以消滅侵害特留分之範圍作為積極效力之形成權,故為形成權兼抗辯權之性質。惟多數學說、實務乃採物權的形成權說。亦即,當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時,基於權利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原本侵害特留分之物權行為(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消滅。進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恢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此時,特留分權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受遺贈人返還該不動產(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

 

惟應注意者係,特留分扣減權之適用情形為「侵害特留分」,而非「違反特留分」。違反特留分,係指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其法律效果乃該遺囑違反部分無效。基於物權無因性,遺囑乃債權行為,其無效並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因此,已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乃有效之物權行為,此際即屬侵害特留分,透過扣減權行使,使該物權行為發生消滅。如此解釋,始符物權的形成權之見解。

 

民法第1223條第1款所定特留分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若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不代表該特留分即易為扣減權利人之應有部分,而存在於遺產中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即指其係抽象存在於遺產之每一部分,如遺產未經分割,自不得就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進而請求逕為金錢補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當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使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於受益人(繼承人或第三人)。此時,始構成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始有扣減權行使之餘地。反之,若「未移轉」時(亦即受遺贈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或受益繼承人向其它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繼承人得拒絕給付(或拒絕依照遺囑分割),此時係因「遺囑違反特留分之部分」無效,所生權利障礙之抗辯,並不能導出特留分扣減權具有抗辯權之性質,因為尚未移轉前,特留分不生侵害。

 

當特留分被侵害時,特留分權利人可以行使扣減權。扣減權是一種物權形成權,一經行使,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將失效。通過行使扣減權,特留分將從被侵害的狀態恢復到應有的狀態,即特留分權利人應有的遺產份額將被恢復,並且仍然是概括存在於整個遺產之中,而不是轉化為金錢或其他形式的特定財產。

 

如果繼承人因為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遺贈給他人,因而特留分遭侵害時,可向受遺贈人起訴,行使「扣減權」。特留分規定,遺囑違反前開特留分規定者,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內,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扣減權的行使不能當然直接請求「特定不動產」、「應有部分」或「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所以實務上往往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或遺贈登記。至於分割遺產,可能再另外訴訟主張,換句話說,行使扣減權後要達到取得「特定」不動產或金錢,多是源自後續遺產分割訴訟所來,而遺產分割方式為法院職權裁量空間,而多半會參酌立遺囑人意願,建議可先跟律師討論確定訴訟目標,進而擬定適當的分割分案說服法院,此外,如果是受遺贈人非繼承人則在行使扣減權後,另可考慮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特留分價額。

 

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意願,倘遺囑之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特留分為必須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該部分固非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僅係遺產中之一定數額而已,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以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定之;惟被繼承人於全部遺產中,究以何種財產,遺留於繼承人,則完全屬於其自由,故遺囑內容已載明:「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此時應認遺囑處分受益人可選擇金錢或以不動產補償特留分權利人,而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是除非特留分權利人同意而協議分割或遺囑人有特別表示,無論遺贈物是否為數個標的物,可分或已否交付,受遺贈人均不得依價額或等值之物補償、或選擇返還數遺贈物中之某物,而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

 

如果遺囑中明確規定特留分應如何補償,如“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這意味著受益人可以選擇用現金或不動產來補償特留分權利人,從而免除返還原物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除非特留分權利人同意並協商分割,或遺囑人有明確表示,否則受益人無權選擇以等值物或其他方式來替代返還侵害特留分的原物。

 

在我國的繼承法律體系中,特留分作為繼承人最低權益的保障,通過物權形成權的方式得到保護。遺囑人雖然可以自由處分其遺產,但必須在不違反特留分權利的前提下進行。對於特留分的侵害,特留分權利人可以行使扣減權來恢復其應得的份額,而這一份額仍然概括存在於遺產中,而不只是簡單地以金錢或其他特定財產的形式補償。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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