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之要件?

21 Aug, 2025

問題摘要:

代筆遺囑的成立要件包括:一、三名以上見證人全程在場;二、遺囑人必須親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三、由見證人之一人代筆,完成後宣讀並講解,並經遺囑人確認;四、遺囑中必須記載日期及代筆人姓名;五、遺囑人與全體見證人須親筆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得以按指印代替。任何一項要件若不符,遺囑即屬無效。見證人也應避免是繼承人或與遺囑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以免發生遺囑效力被質疑或撤銷的風險。法院對於代筆遺囑的審查態度相當嚴格,稍有不符即認定無效。立遺囑的目的在於確保遺囑人身後財產能依照其真意分配,如果因程序瑕疵導致遺囑失效,不但使遺囑人意願落空,反而增加繼承人之間的糾紛,因此建議在製作代筆遺囑時,應嚴格遵守法律明文規定,並且最好在律師或專業人士指導下完成,以確保其效力無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代筆遺囑屬於我國民法繼承編中所規範的五種遺囑方式之一,立法設計的目的在於保障那些因識字能力不足、身體機能受限或其他特殊原因無法親自書寫遺囑的遺囑人,仍能透過合法有效的程序表達自己身後財產分配的意思。

 

然而,由於遺囑在遺囑人死亡後才發生效力,無法再由遺囑人親自確認內容是否真實,因此立法者對代筆遺囑的程序要件規定極為嚴格,任何一個環節稍有瑕疵,遺囑即可能被判定為無效。首先,依據民法第1194條的明文,代筆遺囑必須由遺囑人指定三名以上的見證人,且這些見證人必須全程親自在場,從頭到尾共同參與遺囑的製作過程。若有見證人中途離場,或是中途才加入,即不符合「始終在場」的要求,這種情況下該代筆遺囑便會被視為無效。

 

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是否都要是同一位見證人所為?

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

 

遺囑人一定要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見證人要全程在場聽聞遺囑人確實口述遺囑內容?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依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如果三位見證人有人中途離開或是中途才加入,就有可能會被認為是不合法的遺囑。

 

若三名見證人之一未簽名,即使其他見證人簽名齊全,該遺囑仍屬無效,因為簽名是見證人實際參與見證的核心證明,不能以蓋章或其他形式補救。至於是否可以引用民法第3條第2項「簽名得蓋章代之」的規定,實務明確認為在代筆遺囑中不可適用,因為遺囑具高度形式性,要求「簽名」就是要確保真實性與防偽性。因此,見證人必須親筆簽名,不得蓋章代替。

 

「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三名見證人之一林港未在遺囑文件上簽名,自不生見證效力,林港及遺囑人均已死亡,已無從為同行簽名之補正,系爭遺囑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於筆記、宣讀、講解是否必須由同一位見證人完成,實務上曾有爭議,但這三個步驟並非必然須由同一見證人完成,只要見證人三人能互相作證確保真實性即可,立法並未要求額外限制,若法院強制認為必須同一見證人完成,反而會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謂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須由同一見證人爲之,始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式,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參照)。

 

若見證人未始終在場聽取遺囑人口述,將無法達到防止爭議、確認真意的功能,因此遺囑無效。其次,遺囑人必須「以言語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不得僅以動作、表情或其他舉止代替。例如,如果事先已有撰擬好的遺囑文字,由見證人直接朗讀,而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發出「嗯」的聲音等動作表示同意,這樣的方式不符合民法對「口述」的要求。

 

遺囑人必須親自以語言表達其意思,否則遺囑無效,因為此舉無法確認遺囑確實是出自遺囑人真意。再來,在遺囑製作過程中,必須由見證人中的一人擔任「代筆人」,依遺囑人口述記錄遺囑內容,並在完成後加以宣讀、講解,然後經由遺囑人確認無誤。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者,代筆遺囑必須明確記載「年月日」以及「代筆人姓名」。日期的記載不僅是判斷遺囑效力的關鍵,也是辨別多份遺囑先後效力的必要依據。如果日期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該代筆遺囑即屬無效。

 

代筆人也必須署名,以表示其確實負責完成代筆行為,缺少這個要件亦會導致遺囑無效。最後,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即遺囑人與見證人必須完成簽名。依民法規定,遺囑人應於遺囑文件上親筆簽名,若因身體限制無法簽名,則可以按指印代替,但不得僅用蓋章或符號。而見證人部分,法律則明確要求必須親筆簽名,不得用蓋章或其他方式替代。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代筆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11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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