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如何製作?

21 Aug, 2025

問題摘要:

代筆遺囑的效力完全取決於是否嚴格符合民法第1194條的要件:三人以上見證人、遺囑人口述、見證人之一人筆記並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記載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全體簽名或按指印。倘若違反,即屬無效,不得發生繼承效力。實務上,為避免日後爭訟,常建議在立代筆遺囑時同時錄影存證,確保遺囑人清楚口述,見證人全程在場並確實簽名,以便後續爭議時能提出完整佐證。如此,方能確保遺囑真正反映遺囑人之最終意思並具有法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代筆遺囑,係指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因識字能力不足、身體障礙或其他不便親自書寫的遺囑人仍能合法有效地留下遺囑,但同時為防止爭議或偽造,立法者對程序要件要求極為嚴格。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只要符合民法規定的方式,即得發生繼承法上的效果,反之若為無效之遺囑、不備法定方式或違反公序良俗,自不包括在內。按民法對五種遺囑方式各自規定明確要件(第1190條至第1195條),違反者依第73條規定均屬無效。

 

因此,不可誤以為只要有公證人或律師或地政士在場,就能保證遺囑一定有效,仍必須確實符合各自要件。以代筆遺囑為例,若遺囑人無法口述遺囑意旨,該遺囑即不合法有效;倘有見證人數不足、未全程在場、或未同行簽名,亦同樣構成無效。遺囑效力爭執常在於兩大點:其一是遺囑人有無意思能力,通常可藉醫院病歷、當時錄影或錄音資料推知;其二是有無符合法定程序,必須依民法第1189條以下規定逐一檢視。見證人部分,不僅要符合資格(不得為繼承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參照民法第1198條),還須始終親自在場。

 

遺囑效力之爭執點,常在於遺囑人之意思能力、以及遺囑法定方式有無具備。遺囑人之意思能力,得以住院之病歷紀錄、立遺囑當時之錄影畫面等證據推知。至於遺囑之法定方式,應依民法第1189條以下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見證人之部分,不僅須無民法第1198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且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


 

又若遺囑人因氣切、插管或其他原因無法清楚口述,僅以點頭、動作示意,而非清楚言語口述,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即有疑義,法院須進一步審酌。92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則再次確認,代筆遺囑必須有口述、筆記、宣讀、講解、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並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否則即屬無效。值得注意的是,為代筆人之見證人任務大致相當於公證人,須親自以筆書寫,不得以電腦打字替代;遺囑人若不能簽名,可按指印,但不可用蓋章代替。至於見證人必須親筆簽名,不得僅蓋章,實務與行政機關多採嚴格解釋,以維護防偽效果。

 

所謂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必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若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以按指印代之,否則依民法第73條,屬於不合法定方式的法律行為,當然無效。遺囑人必須有口述能力,僅以點頭或模糊聲音示意,不得視為合法口述,否則遺囑是否合於要件,即有再斟酌的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見證人蔡○真、李○國、阮○俞均非遺囑人陳○默指定,且陳○默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當天因氣切,雖可發出聲音,但並不清楚,陳○默當時有語言障礙,已不能口述代筆遺囑等語,證人蔡○真證稱:係被上訴人打電話找我;陳先生有氣切,他有發出聲音,但我聽不清楚;李○國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希望我和我太太能當陳先生遺囑見證人,陳先生有點頭,陳先生當天有插管;阮○俞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要去寫遺囑……我看陳先生的樣子還有希望,當時神智還算清楚,可以點頭、眼睛,但動作很輕微,就此情形,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件,即有再酌之餘地。」

 

代筆遺囑的核心在於「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因為遺囑是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事後無法再確認其真意,若程序稍有瑕疵,遺囑即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實務上,若確實依第1194條之要求:三人以上見證人均在場、遺囑人親自口述、見證人中一人負責筆記並宣讀講解、遺囑人確認後簽名或按指印、見證人全體簽名並記載日期與代筆人姓名,則該遺囑通常具有法律效力;反之,若欠缺其中一環,即使有錄音錄影或律師在場,仍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因此,在代筆遺囑的製作過程中,嚴格依據法律文義並確保所有見證程序真實發生,才是保障遺囑效力的關鍵。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等可資參照。

 

法院再度確認代筆遺囑必須完整符合要件,不得有所欠缺。見證人中一人負責筆記、宣讀、講解,為的是讓遺囑人確認其遺囑內容屬其真意,而見證人全體與遺囑人同行簽名,則是為確保程序之嚴格性與防偽性。為代筆人之見證人,其任務接近於公證人,必須親自以筆書寫,不得以電腦打字或他人代筆。見證人全體均須簽名,遺囑人若不能簽名則得按指印,但不得用蓋章代替。若程序中任一環節欠缺,如見證人數不足、非遺囑人指定、有人未全程在場或未簽名,遺囑即屬無效。實務上常見的爭點:例如遺囑人因病有氣切或語言障礙,是否能認定為「口述」,法院必須透過證人供述、病歷記載、甚至錄影資料,來判斷遺囑人是否具備合法製作遺囑的能力。此亦突顯出見證人制度的重要性,若見證人只是被動受人邀請,而未經遺囑人親自指定,程序合法性亦將受質疑。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代筆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1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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