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必須始終在場嗎?
問題摘要:
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必須始終在場,且需在同一時間、同一場所,完整見聞遺囑人口述與代筆、宣讀、講解、確認及簽名的過程。如果見證人並未全程在場,或有遺囑人口述不明確、代筆程序未依規定完成等情況,該代筆遺囑極有可能被法院判定無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必須始終在場嗎?依民法第1194條的規定,代筆遺囑是一種法定要式遺囑,法律對其製作程序設有嚴格規範,以確保遺囑的真實性與遺囑人本意的無誤表達。代筆遺囑的程序要件為:遺囑人須指定三名以上的見證人,在這三名見證人全程在場的情況下,遺囑人必須以言語「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再由見證人中的一人負責筆記,並完成宣讀與講解,接著經遺囑人確認無誤後,記明年月日與代筆人姓名,最後由遺囑人與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若遺囑人無法簽名,則應以按指印代替。若有任何一環未符合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該遺囑將屬無效。
關於「見證人必須始終在場」這個問題,實務上已有明確見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就指出,法律用語既然是「見證人」而非「證人」,見證人的角色並非單純到場作證,而是必須全程親自見聞遺囑製作的整個過程,包括遺囑人口述、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認可,最後同行簽名,始能發揮見證與保障真意的功能。因此,若見證人未能全程在場,例如中途離席或事後才補簽,將可能導致遺囑程序欠缺要件,而使代筆遺囑無效。
當事人爭執遺囑人因病氣切,僅能以聲音或微弱動作表示,是否符合「口述」要件,且見證人是否由遺囑人「指定」並始終在場。法院指出,若遺囑人無法以言語完整表達,僅靠點頭或眼神示意,即不符合「口述」的要求,程序即有瑕疵。同時,若見證人係由他人邀請,而非遺囑人親自指定,或無法證明其全程在場,均會動搖遺囑效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見證人蔡○真、李○國、阮○俞均非遺囑人陳○默指定,且陳○默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當天因氣切,雖可發出聲音,但並不清楚,陳○默當時有語言障礙,已不能口述代筆遺囑等語,證人蔡○真證稱:係被上訴人打電話找我;陳先生有氣切,他有發出聲音,但我聽不清楚;李○國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希望我和我太太能當陳先生遺囑見證人,陳先生有點頭,陳先生當天有插管;阮○俞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要去寫遺囑……我看陳先生的樣子還有希望,當時神智還算清楚,可以點頭、眼睛,但動作很輕微,就此情形,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件,即有再酌之餘地。」、92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等可資參照。
再者,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遺囑人必須「以言語口述」其意旨,不得以點頭、搖頭、嗯聲等非言語動作替代,否則不能認為真正符合遺囑人的意思表示。這樣的規範,正是為了防止日後繼承人之間爭議,避免出現遺囑被質疑為偽造、強迫或誤解的情形。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見證人必須始終在場」
民法第1194條規定既明定為「見證人」,而非「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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