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人口述不清、無法表達遺囑意旨而僅以點頭、手勢示意而為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21 Aug, 2025

問題摘要:

代筆遺囑必須完全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的要件,並同時遵守第1198條對見證人資格的限制。只要有一項不符合法定方式,便會依第73條規定被認定無效,即便內容完全符合遺囑人真意,也不能生效。這正是代筆遺囑的法律特性——「形式優先於實質」。因此,立遺囑時必須謹慎操作,最好有專業律師指導,否則遺囑人苦心安排的財產規劃,可能因程序瑕疵而徹底失效,徒留繼承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代筆遺囑在我國法律上被列為「要式法律行為」,其有效性必須嚴格依循民法所規定的方式,否則縱然完全出自遺囑人真意,仍然會因不符合法定方式而被視為無效。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再依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也就是說,代筆遺囑若不具備法定要件,無論其內容多麼清楚、合理,甚至有錄影、醫療紀錄佐證,仍然不發生法律效力,這正是代筆遺囑與其他一般契約或意思表示最大不同之處。

 

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確認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最後由全體見證人與遺囑人同行簽名,若遺囑人無法簽名則按指印代替。此一程序極為繁瑣,立法目的即在透過嚴格要件來防止爭議,確保遺囑真實出自遺囑人意思。即便遺囑的實質內容是遺囑人所欲,若程序上未合於第1194條,仍應依第73條認定無效。舉例而言,若遺囑人口述不清、無法表達遺囑意旨而僅以點頭、手勢示意,並不符合「口述」的要件;若見證人中途離席或未能始終在場,亦可能使遺囑因程序瑕疵而失效。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惟為確保遺囑為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亦即縱使該遺囑確實為遺囑人之真意,然若不具法定要件者,仍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又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1198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是以依民法第1194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以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必要,如此方能確保遺囑內容不違立遺囑人之真意

 

此外,民法第1198條對見證人資格設有限制,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及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者的同居人或助理,均不得擔任見證人。這項規定的用意在於排除利益衝突,避免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影響遺囑真意。如果違反這些限制,即便見證人在現場,程序也被視為不符合法定方式,遺囑仍將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也指出,代筆遺囑的見證人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才具有證明力。

 

實務上,代筆遺囑常見的無效情形包括:第一,見證人不足三人或資格不符,例如讓繼承人或其配偶擔任見證;第二,遺囑人未能口述,僅用動作示意;第三,筆記、宣讀、講解環節有缺失,例如僅有筆記但無宣讀或未經遺囑人確認;第四,遺囑人或見證人未於遺囑上簽名;第五,日期未記明,或代筆人姓名遺漏;第六,見證人未全程在場。這些瑕疵都會導致遺囑被法院認定無效,即使有錄音錄影佐證仍難補正。

 

因此,若家屬認為代筆遺囑有問題,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若法院判決確定遺囑無效,遺產就會依照法定繼承規定來分配,而不是依該遺囑內容。這也是為什麼學理與實務都強調,代筆遺囑雖然提供遺囑人無法親書時的替代方式,但因要件繁複、瑕疵即無效,實務上風險極高。律師與法院常建議,若情況允許,應優先選擇自書遺囑或公證遺囑,以確保效力。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代筆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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