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可以用打字嗎?
問題摘要:
代筆遺囑雖然名稱中有「筆」字,原本立法時期也確實是以手寫為主要考量,但隨著時代演變,法律解釋已經逐步與社會需求接軌,打字方式不僅被法務部承認,也獲得司法實務支持。只要能確保程序正確,且見證人確實依立遺囑人口述進行製作,代筆遺囑採用打字完全可以產生法律效力。因此,對於立遺囑人而言,最重要的仍然是確保見證人的資格合法、全程在場、遺囑意旨能夠清楚口述並被準確記載,而不是拘泥於是否用手寫或打字,否則忽略要件,縱然有再清楚的電腦文書,仍會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喪失本應受到法律保障的最後意願。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代筆遺囑是否可以用打字完成,這一點在我國民法與實務運作上確實有過爭議,而隨著社會科技發展,司法實務與法務部的態度也逐漸趨於一致,傾向於承認以電腦打字或打字機方式來取代傳統的親筆書寫仍屬合法有效。依民法第1194條的規定,代筆遺囑必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其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進行筆記、宣讀與講解,最後經由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與代筆人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以及遺囑人共同簽名,若遺囑人不能簽名則應以按指印代替。從文義上看,「筆記」似乎只能理解為由見證人手執筆具直接書寫,但隨著社會進入資訊化時代,僅以手寫解釋顯然過於僵化,會導致許多遺囑因形式瑕疵而失效,違背立法目的,因此後來的見解逐漸採取功能性的理解。
所謂「筆記」,並不局限於手寫,而是強調將立遺囑人口述的意旨轉化成文字,以便保存與確認,因此代筆見證人若以電腦輸入打字並列印成文,仍符合「筆記」的要求。該函文指出:「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這樣的解釋等於承認,打字並不違背立法精神。司法實務上,也有相同的趨勢。例如公證遺囑中「公證人筆記」的問題。該判決認為,筆記方式並不限於親手書寫,因為法律要求重點在於確認遺囑內容真實反映遺囑人的意旨,而非透過筆跡鑑定其真偽。隨著科技發展,電腦或打字機所製作的文書與手寫文書在表達效力上並無差別,因此只要是由公證人或見證人親自製作,電腦打字也符合「筆記」的要求。這種解釋也被法務部函釋用來類推至代筆遺囑,因為代筆遺囑與公證遺囑都是由第三人將遺囑人意旨化為文字,兩者在性質上高度相似。
但依民國108年02月13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已經重申承認可以用打字替代,即「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故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另觀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及第1194條規定內容,可知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兩者之方式實無異致,均係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本部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104年7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9100號函參照);且查司法實務就前揭「筆記」之意涵亦略謂:「......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公證人『筆記』之方式,法未明文,惟其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之專業,非在藉由筆跡之真正判斷遺囑之真偽。故於科技發達之現代,呈現文字之方式非僅親自書寫一途,不論打字機或現在為普遍大眾所使用之電腦輸入輸出方式,均得作成與本人親自書寫效力相同之文件,應認民法第1191條所謂之『筆記』,只要公證人有代為制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現文字,均與公證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進一步分析,代筆遺囑允許打字有其現實上的必要性。第一,許多立遺囑人年邁體弱、甚至不識字,因此才需要代筆。如果強行要求代筆見證人只能手寫,當遺囑內容龐大或需要精確表達法律語言時,手寫不僅費時費力,也容易造成錯誤或難以辨認,反而削弱遺囑真意的表達。第二,現代社會文書多已電子化,打字比手寫更清晰、可保存、便於檢驗,反而更能保障遺囑的真實性。第三,若見證人仍需全程在場聽取遺囑人口述並進行宣讀講解,則其透過打字製作與手寫製作並無本質差異,因此法律並無理由排斥。
當然,允許打字並不代表程序可以隨意簡化。依民法第1194條,所有程序仍需完整遵循:其一,必須有三名以上見證人且全程在場;其二,立遺囑人必須口頭陳述意旨,而見證人之一人負責將內容打字並製作成文書;其三,完成後必須進行宣讀、講解,確保立遺囑人了解並認可內容;其四,最後全體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必須簽名,立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則必須以按指印代替,絕不能僅以蓋章代替,因為蓋章不符合民法規定。實務上若這些要件缺一不可,即使採用打字方式,仍然會因程序瑕疵而無效。例如若立遺囑人因病失語,無法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只能點頭搖頭或以手勢示意,則即使完成打字文書,仍不得視為合法的代筆遺囑,因為法律要求必須是言語口述,以防止誤解或遭他人操縱。又如若見證人中有人不具備資格,例如繼承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則該遺囑仍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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