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贈與可以作為遺產之一部嗎?

25 Jan, 2019

律師回答:

這也是網友常問的問題,但答案很簡單,原則上除非特種贈與外,其他均不行,既不得為遺產,亦不得為扣減權行使對象!

 

其實有人有疑問是98年6 月10日增訂之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然觀諸該條規定立法理由第4 項敘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值得注意是上開贈與是已經移轉且未經撤銷者方為不列為遺產,若得撤銷或未經移轉者,不見得是遺產,民法規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2項特別規定,在「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贈與人不具有任意撤銷權,再參酌88年修法的舊法規定為:「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舊法規定只要是立有字據的贈與,就不具有任意撤銷權,88年修法後,將條件限縮,立法理由為:「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可見立法者認為立有字據的贈與,如果就排除掉撤銷權的規定,仍對贈與人有失公平,所以以現行法來說,民法贈與任意撤銷應為強行規定,無法透過當事人間的契約排除(除非經公證或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

 

其他如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或如同法第416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均要依上開規定撤銷後,始得作為遺產一部分。

 

實務上,最大爭議在於特種贈與,即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規定)。僅有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三種特定原因之贈與始得計入遺產計算,而倘若贈與財產多於應分配財產,最多就不用再受分配,無庸將贈與財產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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