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遺產繼承,「特留分」應如何計算?
問題摘要:
特留分的計算必須兼顧法律條文與實務見解:一方面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4條等規範計算應繼財產、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另一方面則依最高法院判決與實務操作確認債務扣除範圍與市價評估原則。總結來說,特留分之計算程序相當嚴謹,目的在於確保繼承人能獲得最低財產保障,避免因遺囑自由過度濫用而破壞家庭與社會倫理秩序,這正是繼承制度設計的核心精神所在。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與他人,卻置自己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實有背道德情義,且若使繼承人失其生活資源,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所不妥,因此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特留分權之性質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係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侵害特留分之行使,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應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若遁贈標的物向未交付移轉時,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則於其請求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特留分制度是我國繼承編中極為重要的規範,目的在於調和被繼承人意思自治與繼承人最低權益保障之間的張力。我國民法原則上承認被繼承人享有遺囑自由,可以任意指定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將財產遺贈第三人,這符合所有權絕對與意思自治原則。然而若被繼承人將全部財產遺贈予他人,使其配偶或子女完全喪失繼承來源,將背於社會倫理及扶養責任,並可能使繼承人淪於困境,故民法第1187條明定遺囑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特留分因此是一種強行規範,不得拋棄,且任何遺囑、贈與或指定應繼分,如侵害特留分,該部分即受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所制約。特留分之計算,依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特留分的比例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各自之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這意味著首先必須依民法第1144條先算出繼承人應繼分的比例,再折算為特留分。例如配偶與子女二人繼承時,遺產依法平均分為三分之一,各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而其特留分則為應繼分的一半,即各人至少保有遺產六分之一。若被繼承人遺囑將所有財產遺贈與第三人,則繼承人可依扣減權追回不足部分。
遺產繼承關於特留分之規定
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欲算定其具體的特留分之數額,必須先計算特留分之基本數額,而後算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最後依特留分之比例,算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
特留分是指被繼承人以遺囑無償處分他的遺產時,應該要為他的法定繼承人特別留遺產中的一部分,作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承的財產,被繼承人不可以自由處分,這是立法者要保障法定繼承人繼承期待權所做的規定。
現行民法中關於特留分比例的規定有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另,關於特留分算定之規定則有第1224條:「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特留分受侵害數額之計算:
在計算特留分受侵害數額前,首應釐清各繼承人因繼承而實際獲得的遺產額,由於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然而公同共有僅為抽象,而無具體的應有部分,必須透過遺產分割的程序,才可能確知個別繼承人「因繼承而實際獲得的遺產額」。
惟在遺產分割前,應如何計算「因繼承而實際獲得的遺產額」,學說上多以繼承開始時的積極財產額,扣除債務和遺囑處分額後,將所剩於遺產乘以各繼承人的「法定應繼分比例」計算。然而在尚未進行遺產分割前,此種計算方式僅能得出一假設的數字 。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1224條明定,特留分應由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扣除債務後計算。此即特留分的基礎為「積極財產加計特種贈與再扣除債務」,其中積極財產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財產,而特種贈與包括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顯失公平之贈與或準備金等須視為遺產處分者,均須併入計算,以防止被繼承人生前透過贈與規避特留分制度。
至於債務範圍,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財產性債務,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亦不包括死因贈與或遺贈所生之債務,但繼承費用因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實務上認為亦應扣除。
由此可以看出,計算特留分之步驟為:第一,確定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積極財產價額;第二,將需視為遺產的特種贈與加總;第三,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與繼承費用,得出「淨遺產」;第四,依民法第1144條算出各繼承人應繼分;第五,依民法第1223條折算出特留分比例。舉例來說,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總額一千萬元,生前尚欠債務二百萬元,死亡前一年另贈與友人一百萬元,則應繼財產總額為一千一百萬元,扣除債務後為九百萬元。若繼承人為配偶與子女二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即三百萬元,特留分則為應繼分之一半,即一百五十萬元。若被繼承人遺囑將全部遺產給予友人,則配偶與子女可分別行使扣減權,要求返還不足的部分。至於計算基準價值,實務上採市價原則,以鑑價或實價登錄價作為依據,而非公告現值,為免侵害繼承人之保障。
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必須以民法第1225條為依據行使扣減權,具體上若涉及不動產,通常需訴請塗銷登記,恢復公同共有,再經遺產分割程序分配。此顯示特留分制度的救濟並非自動發生,而須繼承人積極主張。學理上對於特留分的性質曾有爭議,有認為屬於物權,行使扣減權後直接發生原物返還效果;有認為屬於債權,僅得請求返還價值;實務則採兼籌並顧的立場,若標的物尚未移轉,特留分權利人可直接拒絕給付;若標的物已移轉,則須透過扣減權訴訟,請求返還或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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