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父母可以撤銷贈與已贈與的財產?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贈與契約確實可以因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但法律設下了嚴格要件與期限,必須是贈與人真的陷於生活困境且受贈人拒絕扶養,才能成立,且必須在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因此,若想以此方式保障晚年生活,最好在贈與前由律師協助起草具體條款,甚至辦理公證或信託安排,避免事後陷入「房子過戶了,卻換來子女冷漠不理」的遺憾。換句話說,撤銷贈與雖然是法律上的最後保障,但更重要的還是在贈與前做好規劃與防範,才不致讓自己陷於孤苦無依的困境。

 

律師回答:

贈與契約如何用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這是實務上經常遇到的問題,尤其在父母將房屋或其他財產贈與子女之後,子女卻不願意盡到奉養與照顧責任時,更是引發爭議。不同於以往認為「規劃遺產、預立遺囑就是在觸霉頭」的傳統觀念,現在有越來越多人會提早在自己身強力壯的時候,尋求律師協助規劃將來的遺產分配、撰擬遺囑等等,目的就是希望能按照自己的意願來安排財產,同時避免子女在自己過世後因財產爭奪而衍生紛爭。畢竟房子、車子、股票、基金、銀行存款等,都是自己一輩子辛苦打拼的成果,沒有人希望百年之後子女為了遺產反目成仇,甚至對簿公堂。因此,許多人會選擇在生前就將財產部分贈與,但這樣的安排仍需要考慮到法律上的風險與保障,尤其是在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的情況下,贈與人能否撤銷贈與,法律有明確規範。

 

首先先澄清一個觀念,刑事責任有所謂遺棄罪,規定在刑法有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95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刑事責任層次的行為人遺棄行為,必須使被遺棄之無自救能力之人生命陷於危險狀態(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才會構成,例如將嬰兒或重病垂死之人,移置於荒郊野外,使其無法獲得他人的幫助。相關實務見解諸如:「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29年上字第3777號、27年上字第2024號刑事判例均可參照。不構成刑法之遺棄罪。但可主張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扶養義務。

 

另就贈與契約是否可撤銷的問題,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明文在贈與前可以撤銷,因為的情形已在贈與後,依民法第416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在雙方約定贈與後,但在把財產交付或移轉登記給受贈人之前,贈與人是可以隨時反悔、撤銷贈與。如果贈與人已經把財產交付或移轉登記給受贈人,就必須要看受贈人是否有符合民法416條規定要件,才可以撤銷贈與,亦即:(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第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第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這條文實質上就是俗稱的「防不孝條款」,專門針對受贈人領了財產卻不盡照顧與奉養責任的情形所設計。不過,這裡有幾個關鍵要點需要注意。首先,法院如何判斷受贈人有無履行扶養義務?根據民法第1114條與第1115條,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之間互負扶養義務,但實務上要認定「不履行扶養」並不容易。最高法院曾經指出,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沒有足夠財產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如果贈與人仍有退休金、存款等足以維持日常生活,縱然子女沒有提供金錢扶養,法院也可能認定不構成「不履行扶養義務」。

 

換言之,必須是贈與人真的陷於無法維持生活的情境,而受贈人又拒絕扶養,才能成立撤銷要件。其次,撤銷權必須在一年內行使,也就是自贈與人知悉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日起算,一年內不行使就會消滅,而且若贈與人已經對受贈人表達宥恕,也不能再撤銷。這顯示法律對撤銷權的適用有非常嚴格的限制,目的就是避免契約關係過於不穩定。

 

再者,撤銷贈與必須透過具體證據,例如贈與契約時是否有明確約定「附負擔」,例如子女必須每月支付多少生活費,必須定期探望或負擔醫療費用,這類條件若有書面白紙黑字或公證,自然更容易在法院舉證與勝訴。若僅以「孝順長輩」這種抽象詞語為約定,法院往往認為過於籠統,難以認定是否不履行。因此,在規劃贈與契約時,應謹慎設計條款,例如「受贈人每月應支付贈與人生活費新台幣三萬元」、「每週至少探望一次,並協助就醫」,甚至可以透過公證強化契約效力。

 

除此之外,還可以考慮設計信託架構,例如「扶養信託」,將房屋或資金設定在信託中,由第三人管理並支付贈與人生活費,如此一來,子女即便態度冷淡,也無法隨意侵占或違背約定。另一方面,刑事責任上的「遺棄罪」與民事撤銷贈與需要區分,刑法第294條與第295條規定,若對無自救能力之人負有扶養義務而遺棄,致其陷於生命危險,才會構成犯罪,但通常需要達到極端情況,例如老人病重、無法自理,卻被遺棄荒郊野外,才會成立。

 

日常中常見的「子女送父母去養老院但不探望」或「沒有給零用金」情況,多屬於民事糾紛,不會構成刑事遺棄罪。回到撤銷贈與的問題,如果子女確實不履行扶養義務,父母可以依民法第416條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要求返還房屋或財產。不過,勝訴與否取決於能否證明「贈與人無法維持生活」與「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的事實,若父母仍有資產可維持生活,法院往往不會支持撤銷。這就是為什麼很多專家建議,在贈與房產或其他重大財產時,不要急於過戶,而是先透過契約約定條件,甚至保留部分控制權,觀察子女是否確實履行義務,等到確認關係穩定後,再考慮完成移轉,否則一旦移轉完成,想要要回來就非常困難。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撤銷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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