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有哪些免稅額、扣除額可以適用?如何計算應納遺產稅?一次看懂遺產稅減免與課稅規則
問題摘要:
遺產稅有哪些免稅額及扣除額可以適用?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各可扣除多少?身心障礙者是否有特別扣除額?喪葬費是否需要檢附單據?死亡前繼承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能否再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未繳納之稅捐是否可以列為扣除額?此外,遺產稅應如何計算?有哪些已繳納之稅款得自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若漏報或短報遺產,又將面臨何種法律責任?本文依最新法令完整解析。
律師回答:
遺產稅制度採取「遺產淨額課稅」原則,並非所有遺產均須全額課稅,而係先計算遺產總額,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除免稅額、配偶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父母扣除額、受扶養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喪葬費、未清償稅捐、重複課稅扣除額及其他法定扣除項目後,始計算課稅遺產淨額,再依適用稅率核算應納遺產稅。此外,納稅義務人尚可依法扣抵已繳納之外國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併入遺產課稅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額,以避免重複課稅。若不慎漏報遺產,亦應及早利用自動補報制度,以減輕補稅及裁罰風險。遺產稅涉及民法繼承制度、稅法、保險、土地法、公司股權及跨國資產等多元法律關係,實務上又常伴隨借名登記、生前贈與、保險規劃、信託安排及農地免稅等複雜爭議。建議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前,應先完整盤點全部遺產及債務,確認可適用之免稅額、扣除額及扣抵稅額,必要時尋求律師、會計師或稅務專業人士協助,以合法降低租稅負擔,避免因漏報、誤報或錯誤規劃而衍生補稅、罰鍰及行政救濟等法律風險,兼顧租稅公平與繼承人權益。
一、遺產稅課稅並非直接以全部遺產課稅,而係先扣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
許多人誤以為被繼承人留下多少財產,就全部依遺產價值課稅。事實上,遺產及贈與稅法採取「遺產淨額課稅制度」,即先計算遺產總額,再依法扣除免稅額及各項法定扣除額,所得之「課稅遺產淨額」始為計算遺產稅之基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規定,目前(113年、114年適用)被繼承人一般免稅額為新臺幣1,333萬元。若被繼承人屬軍人、警察、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依法得加倍適用免稅額,但須檢附主管機關出具之執行職務死亡證明文件。因此,遺產總額若未超過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即可能完全免納遺產稅。
二、遺產總額可以扣除哪些法定扣除額?
除免稅額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另規定多項扣除額,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配偶扣除額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可扣除553萬元。惟配偶若依法拋棄繼承權,則不得適用配偶扣除額。(二)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
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代位繼承孫子女等),每人可扣除56萬元。如屬未成年人,並可依距離成年尚餘年數,每年再加扣56萬元,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算。但如原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代位繼承,其扣除額仍以原可扣除人數計算,不因代位繼承人增加而增加扣除額。(三)父母扣除額
被繼承人死亡時父母仍健在者,每人可扣除138萬元。若父母本具有繼承權而拋棄繼承者,即不得適用。
(四)受扶養兄弟姊妹扣除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生前受被繼承人扶養者,每人可扣除56萬元:未成年。成年仍在校就學。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未成年人同樣得按距成年年數逐年加扣。
(五)受扶養祖父母扣除額
祖父母年滿60歲以上,或未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且受被繼承人扶養者,每人可扣除56萬元。若祖父母具有繼承權而拋棄繼承,亦不得扣除。
三、哪些特殊情況可以再適用特別扣除額?
除一般扣除額外,遺產及贈與稅法另設有多項特別扣除制度。
(一)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若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限繼承人);父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或屬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者,每人得再加扣693萬元。申報時應檢附:一、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二、或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若身心障礙繼承人拋棄繼承者,亦不得適用。
(二)喪葬費扣除額
不論實際支出多少,一律可扣除138萬元。此項扣除額原則上無須提出發票或收據。但若被繼承人係長期居住國外之我國國民或外國人,則僅得扣除於我國境內實際發生之喪葬費。
(三)死亡前6年至9年間重複課稅扣除
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6年至9年間,曾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財產,且已依法繳納遺產稅者,可依經過年度遞減扣除:一、第6年:扣除80%。二、第7年:扣除60%。三、第8年:扣除40%。四、第9年:扣除20%。藉此避免同一財產於短期間內重複課徵遺產稅。
四、哪些債務與稅捐也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除親屬扣除額外,被繼承人生前尚未清償之法定債務及稅捐,亦得列入扣除。例如:(一)死亡年度尚未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二)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綜合所得稅。(三)依法應繳而尚未繳納之其他稅捐。(四)依法成立之債務。
其中,地價稅及房屋稅,應按被繼承人生存期間占該年度課稅期間比例計算。至於綜合所得稅,則僅得扣除屬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得部分。因此,完整蒐集稅單、欠稅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對降低課稅遺產淨額具有重要意義。
五、遺產稅如何計算?哪些稅額可以扣抵?漏報又有哪些法律責任?
(一)遺產稅計算方式
依114年1月1日起適用規定:遺產總額−免稅額−各項扣除額=課稅遺產淨額再依下列累進稅率計算:5,621萬元以下:10%超過5,621萬元至1億1,242萬元:15%,累進差額281萬500元超過1億1,242萬元:20%,累進差額843萬1,500元最後再扣除依法可扣抵之稅額,即為應納遺產稅。
(二)可扣抵應納遺產稅之項目
依法可扣抵者主要包括:國外財產已依法繳納之外國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依法併計遺產課稅者,其已繳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依法計算之利息。惟扣抵金額不得超過該部分財產增加之遺產稅額。
(三)漏報或短報遺產之法律責任
若已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一、除補徵稅款外,原則上得按漏稅額處二倍以下罰鍰。二、但漏稅額六萬元以下,或短漏報遺產淨額六十萬元以下者,依法得免予處罰。若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則可處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然而,如納稅義務人在尚未遭檢舉、尚未開始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除補稅及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行政罰鍰。此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亦建立「租稅規避」制度,若人民僅係利用法律形式規避課稅,而非故意隱匿或虛偽申報,稽徵機關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本稅及利息,但原則上不得再課處逃漏稅捐罰鍰;惟若涉及虛偽不實陳述、隱匿重要事實或提供不實資料,仍可能依法裁罰。總而言之,遺產稅之計算應依「遺產總額-免稅額-各項扣除額=課稅遺產淨額」之程序進行,再依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並扣抵依法可抵減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善用各項法定免稅額與扣除額,完整保存債務、稅捐、身心障礙、扶養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合法降低稅負;若發現漏報遺產,亦應把握自動補報機會,以減少補稅及罰鍰風險,兼顧租稅公平與自身權益。
六、遺產稅申報實務上最容易忽略的扣除額與免稅項目
遺產稅申報並非僅將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列入遺產總額即可,實務上許多納稅義務人因不了解法律規定,而漏報遺產或未主張可扣除之項目,導致多繳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令,除一般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外,下列幾項亦為實務上經常發生之爭議。
(一)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仍可能併入遺產課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法定繼承人或其配偶之財產,原則上應併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於臨終前藉由贈與方式減少遺產總額,以規避遺產稅。因此,即使財產已完成贈與登記,仍不代表一定可以免納遺產稅。但該項財產若已依法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規定,可自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金額不得超過因該項財產併入遺產後所增加之遺產稅額,以避免重複課稅。
(二)國外遺產已繳納外國遺產稅,可依法扣抵
隨著跨國投資及海外置產日益普遍,許多被繼承人同時擁有國外不動產、股票或金融資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規定,被繼承人國外財產已依所在地國法律繳納遺產稅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所在地國稅務機關核發之納稅證明,並依法完成駐外使領館驗證(或依規定完成公證),經國稅局審查屬實後,可自我國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惟其扣抵金額,以不超過該項國外財產按我國稅率計算所增加之遺產稅額為限,避免超額抵減。(三)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特殊減免規定若遺產包含農業用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及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得申請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然而,國稅局審查時通常會要求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死亡時農地使用狀況證明。必要時提出航照圖、地籍資料、地政機關證明等。實務上,如農地於死亡前已作違規使用,例如興建工廠、停車場、出租營業等,即可能喪失免稅資格。此外,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特別免稅規定,惟仍須符合相關法令要件。因此,農地及保留地案件通常涉及事實認定及證據蒐集,應特別注意。
七、遺產稅漏報、短報及租稅規避之法律效果
遺產稅申報完成後,並不代表法律關係即告終結。若國稅局事後查得尚有漏報遺產、短報財產價值或故意隱匿重要財產,仍可能依法補稅及裁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情形者,除補徵本稅外,原則上得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罰鍰。但為兼顧比例原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亦規定:一、短漏報稅額未達新臺幣六萬元者。二、短漏報遺產淨額未達新臺幣六十萬元者。得免予處罰。若納稅義務人係故意以虛偽契約、借名、偽造文件、虛構債務或其他詐欺方法逃漏遺產稅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規定,得處所漏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此外,如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逃漏稅捐等情形,尚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
八、自動補報制度可降低法律風險
實務上,有些繼承人於申報完成後,始發現尚有銀行存款、海外資產、股票、借名登記土地或其他遺產漏未申報。若於國稅局尚未開始調查、尚未接獲檢舉之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補報及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可適用自動補報制度。其法律效果如下:一、仍須補繳本稅。二、須依法加計利息。三、原則上免處行政罰鍰。因此,自動補報制度可大幅降低違章風險,對於發現遺產漏報之繼承人而言,是極為重要之補救機制。惟若國稅局已開始調查、通知提供資料,或已有檢舉案件進行中,則通常已無法適用自動補報免罰規定。
九、遺產稅規劃應以合法節稅為原則,不宜以規避稅捐為目的
近年來,民眾常透過生前贈與、保險規劃、信託安排、家族公司或其他資產配置方式,希望降低未來遺產稅負擔。
然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已建立「租稅規避」制度,若納稅義務人違背租稅法律立法目的,僅利用法律形式而無合理商業目的,藉此規避遺產稅,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實質經濟利益重新調整課稅。例如:死亡前短期大量贈與。重病期間躉繳高額保險。人頭借名移轉財產。虛設債務降低遺產。不合理信託安排。利用異常交易方式移轉財產。均可能遭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定。但若僅屬合法稅務規劃,例如依法利用免稅額、扣除額、生前逐年贈與免稅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農地免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公益捐贈等制度,則屬法律所允許之合法節稅,不構成租稅規避。因此,遺產規劃應建立在法律所容許之制度上,而非利用形式交易逃避租稅,以免日後遭補稅、加計利息,甚至受到行政處罰或刑事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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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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