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價值如何計算?土地、房屋、股票、公司股權及特殊財產應如何估價申報遺產稅?
問題摘要:
遺產稅究竟如何估價?土地、房屋、上市股票、未上市股票、私募股票、獨資商號、合夥事業、地上權等不同財產是否有不同估價方式?若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土地尚未過戶、生前出售土地尚未移轉、土地遭違章建築占用、訂有三七五租約或死亡後土地經市地重劃,其遺產價值又應如何計算?本文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財政部函釋,完整說明各類財產估價原則及實務申報重點。
律師回答:
遺產稅之估價制度,並非依一般市場交易價格或繼承人主觀認定,而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建立之法定估價制度辦理。土地、房屋、股票、股權、商號、債權、地上權、信託受益權及各類特殊財產,均有不同之估價方法;部分財產雖形式上尚未完成移轉,或已出售但未辦理登記,仍可能因具有財產權或債權性質而屬遺產課稅範圍。
另一方面,財政部透過施行細則及歷年函釋,對上市(櫃)股票、未上市公司股權、私募股票、地上權、三七五租約土地、違章占用土地、市地重劃土地及買賣請求權等特殊情形,建立完整之估價原則,使遺產估價更符合公平課稅及實際經濟價值。
因此,繼承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不應僅著眼於遺產是否超過免稅額,更應完整盤點所有財產與權利,正確區分各項財產之法律性質及適用之估價方式,並備妥相關契約、財務報表、土地及建物資料、主管機關證明及其他佐證文件,以利國稅局審核。遇有家族企業股權、信託財產、海外資產或高價值不動產等複雜案件,建議及早委請律師、會計師或稅務專業人士協助規劃與申報,以確保遺產估價正確、合法節稅,並降低日後補稅、裁罰及行政救濟之風險。
一、遺產價值如何計算?遺產估價的基本法律原則為何?
遺產稅係以遺產之「時價」作為課稅基礎,而非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價格、帳面價值或市價估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計算。若屬法院宣告死亡案件,則以法院宣告死亡日之時價作為估價基準。法律並進一步明定各項主要財產之估價方式:(一)土地:以死亡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二)房屋: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因此,即使土地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遺產稅仍非按市場交易價格課稅,而係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亦非依成交行情,而係依房屋稅課稅所採用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此一制度兼具客觀性、統一性及行政效率,避免因市場價格波動造成估價爭議。
二、股票、公司股權及商號出資如何估價?
股票及公司股權之估價,應依是否公開交易而有不同計算方式。
(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上市股票以死亡日收盤價計算。上櫃股票亦以死亡日收盤價估價。興櫃股票則以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算。若死亡日未成交,則以最近交易日價格為準。若價格於短期間內劇烈波動,則可採死亡日前一個月平均價格估價。若屬首次上市(櫃)尚未正式交易者,則以公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價格估算。
(二)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以公司死亡日之資產淨值估價。公司資產淨值並非僅依帳面資料,而須調整包括:一、土地改按公告土地現值。二、房屋改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三、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四、計入歷年核定未分配盈餘。此外,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71年6月19日台財稅第34573號函、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及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均進一步規範未分配盈餘及資產淨值之調整方式。
(三)獨資及合夥商號
如屬正常設帳之商號,同樣依資產淨值估價。若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則可依登記資本額估算其遺產價值。
三、私募股票、地上權及特殊財產如何估價?
除一般股票外,私募有價證券及其他特殊財產亦有專屬估價規定。
(一)私募股票
若公司另有上市(櫃)或興櫃普通股交易,則依上市(櫃)股票價格及一個月平均價格擇低估定。若無公開交易,則依公司資產淨值估價,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辦理調整。
(二)地上權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未約定期限者,以一年地租七倍估價。約定期限者,依施行細則各款公式計算。若未約定地租,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推算年租,再依規定估價。因此,地上權之價值並非直接等同土地價值,而須依使用年限及租金利益折算。
四、土地買賣尚未過戶、出售未移轉及特殊土地應如何估價?
土地交易未完成移轉時,是遺產稅最容易發生爭議之類型。
(一)買土地尚未過戶
依財政部88年7月7日台財稅第881922762號函及94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0770號令:若被繼承人生前已完成買賣並支付價金,但死亡時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則其遺留者並非土地所有權,而是「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其價值原則依死亡日公告土地現值估價。若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可證明成交價格低於公告現值,則得依實際成交價格估價。
(二)出售土地尚未過戶
若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但死亡時仍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仍應列入遺產。但同時存在尚未履行之移轉義務,因此可列為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扣除。若尚有未收尾款,則尾款亦屬被繼承人之債權,仍須併入遺產課稅。財政部72年3月3日台財稅第31402號函即採此見解。此種案件應檢附:一、買賣契約。二、付款證明。三、其他交易文件。供國稅局查核。
五、土地遭占用、訂有三七五租約或辦理重劃,遺產價值是否可以調整?
部分土地因使用受限制,其實際價值可能低於公告現值,因此財政部亦訂有調整規定。
(一)違章建築占用土地
依財政部74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23688號函及75年1月30日台財稅第7520395號函:若土地遭違章建築占用,導致市場價值顯著降低,繼承人可提出:一、警察機關證明。二、工務機關證明。三、占用面積。四、占用人資料。五、必要時地政機關鑑界成果。國稅局實地勘查後,可依法核減遺產價值。
(二)三七五租約土地
依財政部67年8月2日台財稅第35163號函: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其遺產價值按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二計算。例如公告現值300萬元,遺產價值僅以200萬元計算。
(三)市地重劃
若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申報前因政府重劃而面積減少,依財政部71年1月21日台財稅第30463號函,仍應以死亡當日之土地面積、地號及公告現值申報,不受後續重劃影響。綜合而言,遺產估價制度採「死亡時點固定原則」,亦即所有財產均以繼承開始時之法律狀態及法定估價標準計算,而非以日後價格變動或後續事實作為依據。
實務上,上市股票、未上市股權、土地買賣請求權、地上權、違章占用土地及三七五租約土地等特殊財產,均有各自不同之估價方法及應備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詳加檢視各項財產之法律性質,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正確估價,必要時委請律師、會計師或專業估價人員協助,以降低補稅及行政爭議風險,並確保遺產稅申報合法、完整且符合租稅法令規定。
六、遺產估價常見爭議解析:公告現值是否等於市價?債權、股權及特殊權利應如何認定?
實務上,納稅義務人最常產生的誤解之一,就是認為遺產應依市場交易價格申報。然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採取的是法定估價制度,而非自由市場估價制度,因此不同財產均有其法定估價方式,並非以實際成交價格作為唯一標準。
例如土地雖然市價可能高達每坪一百萬元,但遺產稅仍係依死亡日公告土地現值估價;反之,如公告土地現值高於帳面價值,於計算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時,仍應依法以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計算。此種制度目的,在於建立全國一致之課稅標準,避免因市場行情波動造成課稅不公平。
此外,遺產之範圍不限於有形財產,也包括各種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全部價金,雖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享有之「請求移轉登記權」即屬具有經濟價值之債權,依法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反之,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但尚未辦理過戶者,其名義上雖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因已負有移轉所有權義務,該義務亦屬遺產債務,得依法自遺產總額扣除,以避免重複課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估價亦屬實務常見爭議。部分繼承人認為可依股票面額或出資金額申報,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依公司死亡日之資產淨值估價,而非股票票面價值。資產淨值除依公司財務報表外,尚須將土地改按公告土地現值、房屋改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整,並計入依法核定之歷年未分配盈餘。尤其家族企業或閉鎖性公司,其土地長年帳列成本極低,而公告土地現值已大幅提高時,股票價值往往遠高於帳面金額,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以免因低估而遭補稅。
近年來,信託制度日益普及,信託利益之估價亦成為遺產稅申報的重要課題。若被繼承人生前設立信託,而於死亡時仍享有尚未領受之受益權,或遺囑信託已成立,其受益權或信託財產即可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相關規定列入遺產總額。實務上應依信託契約內容、受益權歸屬及受益利益是否已具體存在判斷,不得僅因財產名義已移轉至受託人即逕認無須申報。
七、特殊土地估價之實務運作與財政部函釋見解
土地因權利受限制而影響價值者,財政部歷年函釋亦建立多項估價調整原則。例如土地遭違章建築占用時,若經主管機關證明占用事實,並提出違章建築位置、占用面積、占用人資料及必要之地政鑑界資料,國稅局得派員實地勘查,依實際受影響程度核減土地價值。此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實際無法完整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其經濟價值已低於一般土地,自應反映於遺產估價中。
又如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因地主依法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土地利用受到重大限制,依財政部67年8月2日台財稅第35163號函,遺產價值按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二估算,而非全額計算。此項優惠制度反映租佃制度對土地價值之實際影響。
至於市地重劃案件,若被繼承人死亡後至申報前,土地因重劃而面積減少,依財政部71年1月21日台財稅第30463號函,仍應以死亡時之地號、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原因在於遺產稅係於繼承開始時即成立納稅義務,其課稅基礎應固定於死亡時點,不因嗣後行政程序變更而有所改變。
此外,如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新市鎮特定區徵收土地、依法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等特殊土地,雖依法享有免稅或減免優惠,但仍應依法先列入遺產總額,再依相關規定申報扣除或免稅,不得逕自漏報。納稅義務人並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始得適用優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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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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